赵忠义
杨某某
赵成航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赵成建
赵小林
原告(反诉被告)赵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赵成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系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成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赵小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赵忠义、杨某某与被告赵成建、赵小林、赵成航健康权纠纷及反诉原告赵成航与反诉被告赵忠义、杨某某健康权纠纷案,本院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均从事水上旅游服务业务,应当互相协调合作,寻求共同发展。双方因招揽游客而发生争吵致互殴,其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赵小林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被告赵成建、赵成航及另一男子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赵忠义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因原告赵忠义放弃对参与打架的另一男子的责任追究,故被告赵成建、赵成航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赵忠义予以赔偿;反诉被告赵忠义按40%的责任比例对反诉原告赵成航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二原告及反诉原告赵成航的诊断证明与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均有休息时间的建议与意见,法医鉴定系在当事人治疗终结后根据根据医院诊断、治疗医嘱等作出的,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原告及反诉原告赵成航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每人15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的村卫生所药费300.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支持。二原告及反诉原告赵成航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双方要求的照相费用因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忠义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9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误工费490元(12825元÷365天×14天),护理费175元(12825元÷365天×5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068.22元。原告杨某某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8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1天),误工费490元(12825元÷365天×14天),护理费35元(12825元÷365天×1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756.44元。反诉原告赵成航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9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490元(12825元÷365天×14天),护理费245元(12825元÷365天×7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215.2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建、赵成航赔偿原告赵忠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27.30元。
二、被告赵小林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78.22元。
三、反诉被告赵忠义赔偿反诉原告赵成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86.11元。
四、驳回原告赵忠义、杨某某及反诉原告赵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均从事水上旅游服务业务,应当互相协调合作,寻求共同发展。双方因招揽游客而发生争吵致互殴,其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赵小林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被告赵成建、赵成航及另一男子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赵忠义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因原告赵忠义放弃对参与打架的另一男子的责任追究,故被告赵成建、赵成航按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赵忠义予以赔偿;反诉被告赵忠义按40%的责任比例对反诉原告赵成航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二原告及反诉原告赵成航的诊断证明与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均有休息时间的建议与意见,法医鉴定系在当事人治疗终结后根据根据医院诊断、治疗医嘱等作出的,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原告及反诉原告赵成航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每人150元。原告杨某某要求的村卫生所药费300.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支持。二原告及反诉原告赵成航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双方要求的照相费用因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忠义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9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误工费490元(12825元÷365天×14天),护理费175元(12825元÷365天×5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068.22元。原告杨某某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8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1天),误工费490元(12825元÷365天×14天),护理费35元(12825元÷365天×1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756.44元。反诉原告赵成航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9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误工费490元(12825元÷365天×14天),护理费245元(12825元÷365天×7天),鉴定费2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215.2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成建、赵成航赔偿原告赵忠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27.30元。
二、被告赵小林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78.22元。
三、反诉被告赵忠义赔偿反诉原告赵成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86.11元。
四、驳回原告赵忠义、杨某某及反诉原告赵成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各承担112.5元。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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