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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方益求、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
被告:方益求
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某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某支公司)
负责人翁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方益求、财保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朱某,被告方益求的委托代理人瞿希贤,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祥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摩托车施救及修理费、手机及通迅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包括文印费、护理用品)等共计317820.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鄂J7Z959号小客车自九资河镇往罗某县城方向行驶,19时5分许,行致事故路段,与对向原告赵某某驾驶的鄂J7U223号两轮摩托相撞(后载原告妻子余艳枝),致原告赵某某及余艳枝受伤,鄂J7U223号两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赵某某当即送罗某县人民医院住抢救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一年,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方益求作为鄂J7Z959号小客车的法定车主,于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零时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综上,被告朱某驾车会车占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作为鄂J7Z959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罗某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有记录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17472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赵某某住院47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47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赵某某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实际支出为6923元,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故确定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为13150.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47天)〕+6923元}
4、误工费:原告赵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评定日为伤后1年,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为从事钢筋、水泥、五金等建材批发,故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计算。故确定原告赵某某误工费为35589元。(35589元/年1年)
5、营养费: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伤残级别为10级。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确定原告余艳枝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7、鉴定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主张鉴定费31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为8000元并提供票据,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47天,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赵某某有部分票据不合法,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赵某某带来了一定伤痛和精神损害,其要求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3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原告赵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参照罗某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1、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文印费、护理用品费:原告赵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文印费、护理用品费等共计2374元,本院结合原告赵某某伤情综合认定为1574元。
12、摩托车损失:本院经合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定损清单认定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为2448.75元。
13、手机及通迅费:原告赵某某主张手机及通迅费共计269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以上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306240.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驾车会车占道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益求在本院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同时承保了鄂J7Z959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余艳枝受伤,而原告赵某某及余艳枝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了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总额,故财保罗某支公司应按原告赵某某及余艳枝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0500元(医疗费限额内81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70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则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罗某支公司作为鄂J7Z959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80500元(医疗费限额内81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70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赵某某222640.65元,合计303140.65元。方益求原垫付的费用137865.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赵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方益求。
二、朱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鉴定费)。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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