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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韩某某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徐威伟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下东菜园3号楼2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中都时代花园六号楼二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注册号110000005082498。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威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袁斗一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万星、被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九洲汽贸对车辆买卖进行口头约定、依约履行支付车款和交付车辆的行为,系建立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无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000年6月5日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本案中,所买卖的车辆虽以惠通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但九洲汽贸将约定车辆交付原告,原告赵某某支付了全部车款,并使用至今,故原告赵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被告张某某、福田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诉争车辆的车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车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车辆的外观及机动车行驶证中的车辆外廓尺寸均属易于发现的直观性问题,车辆购买人根据其生活经验、检验的难易程度及自身技能等其他合理因素能够对车辆是否经过加装、是否符合其要求和车、证是否一致即时作出判断,亦能够判断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而提出异议,但原告从接收车辆之日起至收到机动车行驶证之日止这一合理期间内以及至2012年12月进行车辆年检前,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并实际使用该车,未对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提出异议并通知九洲汽贸。另,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与合格证所记载的车辆外廓尺寸相一致且原告不能证明其车辆发生加装的环节,故九洲汽贸所交付原告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均符合原告的要求,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车厢的高度与机动车行驶证的照片不一致系非法改装车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九洲汽贸为原告的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并将上述证照交于原告,且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说明该车辆符合登记条件并经检验后注册登记,故对原告车辆未经检测进行注册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九洲汽贸或被告福田公司对车辆车厢加装后致使车辆与其所要求的车辆一致,与机动车行驶证和合格证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装发生在哪一环节,被告张某某、福田公司则认为系原告自行加装,原告主张因加装车厢且车辆未经检测进行注册登记,导致所购车辆在营运中被认为是改装车而受到处罚、不能通过年检为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宋某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九洲汽贸对车辆买卖进行口头约定、依约履行支付车款和交付车辆的行为,系建立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无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000年6月5日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本案中,所买卖的车辆虽以惠通公司的名义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注册登记,但九洲汽贸将约定车辆交付原告,原告赵某某支付了全部车款,并使用至今,故原告赵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被告张某某、福田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诉争车辆的车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车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车辆的外观及机动车行驶证中的车辆外廓尺寸均属易于发现的直观性问题,车辆购买人根据其生活经验、检验的难易程度及自身技能等其他合理因素能够对车辆是否经过加装、是否符合其要求和车、证是否一致即时作出判断,亦能够判断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而提出异议,但原告从接收车辆之日起至收到机动车行驶证之日止这一合理期间内以及至2012年12月进行车辆年检前,原告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并实际使用该车,未对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提出异议并通知九洲汽贸。另,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与合格证所记载的车辆外廓尺寸相一致且原告不能证明其车辆发生加装的环节,故九洲汽贸所交付原告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均符合原告的要求,对原告提出的车辆车厢的高度与机动车行驶证的照片不一致系非法改装车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九洲汽贸为原告的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并将上述证照交于原告,且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说明该车辆符合登记条件并经检验后注册登记,故对原告车辆未经检测进行注册登记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九洲汽贸或被告福田公司对车辆车厢加装后致使车辆与其所要求的车辆一致,与机动车行驶证和合格证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装发生在哪一环节,被告张某某、福田公司则认为系原告自行加装,原告主张因加装车厢且车辆未经检测进行注册登记,导致所购车辆在营运中被认为是改装车而受到处罚、不能通过年检为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宋某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审判员:张彪
审判员:王月琴

书记员: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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