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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郭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科技电子广场商务楼东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苗尚勇,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苗尚勇,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郭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泉及陈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尚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与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签订“成安图书广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卓信公司承担并负责筹集项目前期所需全部资金,协议签订后,卓信公司先后投资1120万元。2011年5月18日,卓信公司将成安图书广场项目利益让与原告,被告大易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郭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安图书广场项目由投资收益方式变为借款付息方式,原告投资加项目利润合计1620元,除项目回款外,大易公司应付原告实际金额1165万元,自2011年5月18日起,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四个月内大易公司应全部付清借款及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后,大易公司仅付借款199.5万元,余款965.5万元大易公司至今未还。另外,大易公司原注册资金是500万元,于2011年4月增资至3000万元,该增资部分,全部由股东陈某出资,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后,又将该资金抽逃,被告陈某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郭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郭某是大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安图书广场项目的实际经营人,被告郭某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65.5万元;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3%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虚假诉讼,意图规避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之所以卓信公司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是以内部员工赵某某个人名义起诉的真相是:本案依据的原两公司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保底条款依法无效,个人起诉的目的是将无效条款中约定的非法利益,通过虚假诉讼使其合法化。1、卓信公司与大易百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卓信公司投资,并收取500万元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属无效。2、卓信公司与大易百合公司签订协议后,指定人员受让了大易百合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并参与了房屋销售的经营活动,双方实际形成了联营开发项目的合作,而非民间借贷。其后来收回主张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亦应无效。3、因如上约定违法,所以要将其非法行为合法化,就只能编造债权利益转让给被答辩人个人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以达到联营保底条款及公司间借贷合法化的目的。二、被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自称已经取得卓信公司项目利益,没有证据证实,但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却事实确凿:1、本案中,被答辩人属于卓信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有其提交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可以充分证明。在每个公司文件的签署过程中,均有卓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利东及其共同签署,被答辩人也以卓信公司的代表出现,其为代表卓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本与个人无关。2、卓信公司没有通知过答辩人公司债权转移的情况,其为无效行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对价取得债权利益的证据,事实虚假。被答辩人与郭某2011年5月18日《补充协议》均为个人行为,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追认。何况,该《补充协议》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违法亦应属无效合同,不能成为本案诉求的依据。2、被答辩人自称2011年5月18日卓信公司项目利益已经转让后,其仍与卓信公司负责人田利东共同签署2011年9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收款事宜及仍委派王瑾占有答辩人公司450万合法股权,其为卓信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不言自明。3、被答辩人自称承接了项目利益后,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向答辩人公司主张过债权,答辩人的款项也从来没有交付过被答辩人。2011年11月21日,卓信公司收取了答辩人以180万房款返还的投资款,又委派许娜在2011年11月26日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32套房屋的合同,作为还款保障。由上述可见,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原告,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提起虚假诉讼的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陈某、郭某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我们认为原告赵某某个人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出诉讼。二、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卓信公司未通知答辩人,并且2011年5月18日股东协议中未约定债权转让或利益让与的意思表示。三、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保底条款无效。四、2011年5月18日的补偿协议中,将投资合作收益的方式变为借款付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五、被告陈某未抽逃资金,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债务责任。六、郭某和陈某不是夫妻,郭某在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实际经营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16日甲方卓信公司与乙方赵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已将卓信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成安项目协议中的投资及收益权利转让给原告赵某某。
证据二、2011年5月18日甲方赵某某、田利东、乙方陈某、郭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之前赵某某已经获得权力的受让,在给大易公司的投资及业务关系上,均是股权签字,郭某代表的是大易公司,表见代理。
证据三、2012年11月1日田利东不参与本案诉讼证明,赵某某与田利东实际上是合伙关系。
证据四、成安项目投资合作协议。
证据五、借据九份。
1、2010年6月21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是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今借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赵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2、2010年7月9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是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今借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3、2010年7月27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是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今收到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
4、2010年8月4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是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今收到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成安图书广场住宅楼工程款);
5、2010年8月16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是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今收到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成安图书广场11层进度款);
6、2010年8月23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是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今收到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成安图书广场12层进度款);
7、2010年9月6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是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今收到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图书广场住宅楼13、14层结项工程款)。(备注:分两次支付,9月6日支付90万元整,下次再付90万元,赵某某。)
8、2010年9月15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是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今收到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成安图书广场住宅楼15层封项进度款);
9、2010年9月28日借据一份,借款人是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今收到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成安图书广场住宅楼16层项目进度款)。
以上证据证明卓信公司给被告投资1120万元,约定回报是500万元,该约定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六、补充协议一份,甲方赵某某、田利东,乙方陈某、郭某。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证明原告由投资保障收益的方式变成借款方式,该协议出自双方的自愿。
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4月7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年4月2日,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4月2日,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石家庄中之燕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证据八、工商档案。被告陈某作为大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档案显示增资2500万元,但是2500万元并没有用于项目,证明被告抽逃资金,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易百合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根本就没有见过这份协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存在违法性。该协议上所言明的是合作协议上的投资及收益权利转让给赵某某,其中包含违法利息。该转让是违法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转让协议,从来没有通知过我方,应该是无效的。该协议有明显伪造痕迹,河北卓信公司投资款的收回是以委派王瑾占有大易百合450万元的股权来保障和实现的,该协议上并未显示,所以存在异议。
对证据二质证意见,该协议大易公司没有授权签订该协议,从该协议的形式要件来看,上面没有公司法人的追认,上面只有田利东的追认。没有大易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追认。郭某仅仅是大易公司的经理,并不是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将公司联营法律关系转变为借贷法律关系。无论双方的签订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我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
对证据三质证意见,按照原告所称,赵某某代表个人,田利东代表个人和公司,如果要是一个人起诉,在所有大易百合所签订的合法文件上均由赵某某和田利东代表公司,也形成表见代理。如果代表个人那么之前所有是否应认定无效。从补充协议上看和这份证明均可以证明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我方认为田利东签字仍然是代表其公司的行为,而我方的签字应该以公章和签字认定有效。
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底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保护的。
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虽然写明是借据实际是支付的联营期间卓信公司应出的投资款,在该协议上写明了投资多少钱。
对原告提出的营业执照、修正案、股东决议、验资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股东的注册资金用于抽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陈某、郭某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协议陈某、郭某也不知道,对方也没有通知过二人,并且我方也不同意转让利息,因为只转让利息不转让合同的义务,我们是不同意的。因为该协议是合同法第79条规定,投资和收益是不得转让的。
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不同意见,该协议并不能认定原告债权转让的主张,合作投资保证收益方式是无效的,将无效的东西转让,当然也是无效的。本案缺少田利东参加诉讼,本案赵某某一个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将应得的收益变为借款的本金,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该约定是违法的,因此无效。充分印证了卓信公司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目的,变成个人就是想实现非法的利益。并且还能说明,如果赵某某认为个人签字代表个人,那么郭某个人签字是否债务应由郭某个人承担?陈某、大易公司是否应该免除责任。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是合伙关系,那么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赵某某应当是职务行为,因为在合作协议中就是赵某某和田利东签订协议,之后在2011年9月22日代表双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且所有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人均是公司,并非个人,所以该认定是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
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底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保护的。
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借据虽然有郭某的签字,也有公司的盖章,是职务行为。
对证据六质证意见,11年5月18日协议,约定的违反法律,应属无效。
对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抽逃资金的事实不能证明。
被告大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6月20日甲方卓信公司与乙方大易公司签订的《成安图书广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回全部投资及赢得收益500万元以后将项目全权归乙方,该约定属于保底约定,将其违法的固定收益以合法债权的形式转让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第五项约定,卓信公司未收回全部投资及收益前项目销售由其全权代理,并且约定代理费,直到今日,卓信公司仍然在进行该约定条款的履行,均由其指定的人员进行销售,销售款均由卓信公司收取。
证据二、2011年9月22日甲方赵某某、田利东,乙方郭某、陈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卓信公司未收回投资款指派许娜,赵某某个人已经承受该项目的债权协议,其后无需再有田利东的签名进行签订。
证据三、2011年9月24日许娜与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32套《成安图书大厦购房协议书》。
证据四、2011年11月24日、12月2日、12月26日许娜《证明》证明,大易公司履行了与许娜签订《成安图书大厦购房协议书》的义务。购房协议的签订和许娜出具证明并没有说明赵某某已经承受了该项目的债权利益,是卓信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五、2010年7月12日《章程修正案》;2010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按照双方公司的约定,大易公司履行了王瑾作为股东占有大易公司450万股权的事实。
被告陈某、郭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同大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另外举证2011年5月18日《补充协议》。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大易公司及陈某、郭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针对证据一质证意见,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证据二质证意见,2011年9月22日补充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明确,第三条的内容是卓信公司委派许娜认购被告的38套房屋,认购房屋的目的在该协议的第三条上写的很明确,是作为投资的还款保证,是担保性质。该条规定销售回款是甲方的指定账目,对方卖出去一套房屋还一套款,然后解除一套协议,就是一个还款保障。该还款保障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为该权利已经转让。
针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如果是购房协议的话,在付款的方式上应该写的很明确,但是全部是空白的,该购房协议是担保性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
针对证据四质证意见,2011年12月2日证明,该证明可以印证2011年9月22日的协议。该证明中的六份协议解除了。2011年12月26日的证明,与2011年12月2日证明的性质是一样的。该证明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误。
针对证据五质证意见,章程修正案以及部分工商档案,该证据只能证明卓信公司在投资的时候为了保证自己的利息实现和还款有保障,才与大易公司约定让王瑾持有大易公司的90%的股份,目的也是为了还款的保障。至于被告称直至今日仍然持有股份,是因为被告大易公司严重的违约。王瑾持有股份仍然是双方的约定,不影响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0日甲方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成安图书广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承担并负责筹集项目前期所需全部资金。二、乙方承担办理本项目所有相关手续(五证),两个月内办齐,并承担项目工程进度及质量。三、本项目由甲方全权控股,乙方担任法人代表。四、甲方在收回全部投资及应得收益500万元(伍佰万元后),将项目全权转交乙方。五、在甲方未收回全部投资及收益前,项目销售由其全权代理,并按销售额2%提留代理费。六、甲方将项目权益全部转交乙方后,所有盈余利润均归乙方。七、本协议如需变更或补充,需经双方共同商定方可生效。协议签订后,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共向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120万元。2011年5月16日甲方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赵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成安图书广场项目的投资及收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依据2010年6月20日“成安图书广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向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投资及收益权利,如乙方向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发生障碍,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2011年5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郭某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同意,鉴于项目已基本完成,从2011年5月18日起,甲方(赵某某、田利东)与乙方(陈某、郭某)就成安图书广场项目由合作投资保证收益方式变为借款付息方式,即:甲方截止2011年5月18日,共投入资金1120万元,加上应得收益500万元,合计1620万元,减去甲方从项目中收回款项455万元,乙方应付甲方实际金额为1165万元。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乙方借甲方1165万元,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息。待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后,由甲方代表人王瑾持有的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给乙方。为确保该协议能够顺利履行,2011年9月22日,原告和田利东(甲方)又与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郭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未售的成安图书广场住宅与甲方指定人员(许娜)办理认购协议,作为还款保障。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完成之前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后,将甲方王瑾持有的大易百合股份转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偿还180万元,原告称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还借款199.5万元,余款965.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赵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田利东同意本案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参与本案诉讼。经核实,田利东同意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并同意本案诉讼的实体权利归赵某某所有。
2013年4月10日,原告方以现有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
(一)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原告赵某某965.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月3%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河北卓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成安图书大厦项目期间,达成的关于投资与收益上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卓信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投资义务,协议中关于卓信公司收回投资和应得收益前全权控股及代理项目销售的内容表明该协议不符合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辩称该协议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之后卓信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赵某某,2011年5月18日被告大易公司的经理郭某与赵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及2011年9月22日赵某某、田利东与被告大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经理郭某签订补充协议,均表明被告大易公司已知晓和认可原告赵某某承受成安图书大厦项目权益的事实,故原告赵某某依据受让获得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另因在2011年5月18日的补充协议里双方已经明确将成安图书大厦项目权益转让给甲方(赵某某、田利东),而落款处甲方只有赵某某的签名,在诉讼中,田利东也表示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将该案实体权利归赵某某所有,故原告赵某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主体适格。2011年5月18日,被告河北大易公司的郭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投资收益方式变为借款付息方式,是对原合同关系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依约履行。至于被告辩称该补充协议是郭某个人行为,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追认,因郭某系大易公司的经理,在成安图书广场项目从与卓信公司的合作开始到卓信公司将项目权益转让给赵某某及此后大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郭某与赵某某、田利东就有关还款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中,郭某均代表大易公司参与并在相关协议上签字,故2011年5月18日郭某与赵某某签署的补充协议中郭某的行为也是代表大易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北卓信投资公司的许娜办理未售的成安图书广场住宅认购协议及河北卓信投资公司王瑾持有的被告大易公司的股权均系实现本案诉争债权的保障,不影响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应返还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199.5万元,余款965.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2011年11月21日卓信公司收取了被告以180万元房款返还的投资款。原告认可的还款数额比被告辩称的还款数额多出19.5万元,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应认定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9.5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大易公司返还下欠借款965.5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北大易公司补充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陈某、郭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在该焦点问题中,需要审查的是被告郭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郭某是被告大易公司的经理,其在投资合作协议、借据及补充协议中的签字,均是代表被告河北大易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965.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由被告河北大易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志红
审判员 陈建英
代理审判员 冯雪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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