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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自述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羁押于鹿泉监狱。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三)》(以下简称《借贷协议》),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每月4分,按月结算。
借贷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后,将184000元打入被告账户。
现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整;2、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404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2%*11个月*184000元)以上两项本金及利息共计2244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协议约定是2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转款是184000元,借钱是为了做生意,装修门脸用的,装修期间因诈骗被判刑,现在鹿泉监狱服刑,没有还款能力。
”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6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又转款给被告12.4万元。
现原告因被告未能还款,诉至本院。
原告称,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18.4万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为此原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要提出没有偿还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18.4万元,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18.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主张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亦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利息4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84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2.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18.4万元,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18.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主张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亦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利息4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84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2.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建英

书记员:王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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