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龙某支公司
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驰(系奇瑞黑ETXX车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龙某支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世纪家园长庆街。
负责人:王维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韩小伟职务: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刘庆新驾驶原告赵某某所有的黑LXX号车与苏男驾驶的被告张驰所有的黑ETXX号车相撞,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68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黑ETXX号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所有的黑LXX号车花费修车费共计1212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修车费12127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经本院核实,黑ETX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6600元,驾驶人苏男系被告张驰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弛与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承保黑ET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之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修车共花费12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10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修车费12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减半收取52元及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承保黑ETXX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之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修车共花费12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10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修车费12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减半收取52元及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弛承担。
审判长:杨阳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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