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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贺通(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余鹏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明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鹏,大地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来光军,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15元应由雄县医院、廊坊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交通费986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赵福军在雄县天宝塑化有限公司打工,其主张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407元(36600÷365×2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1708,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15元应由雄县医院、廊坊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交通费986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赵福军在雄县天宝塑化有限公司打工,其主张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过高,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407元(36600÷365×2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1708,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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