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笑雨、被告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赵某某要给儿子找工作,通过被告徐国富认识的徐国军,协商给付徐国军300000元,徐国军帮助赵某某的儿子找到工作。原告赵某某和徐国富一同去双鸭山将钱交给徐国军。后期工作没有办成,原告找被告徐国富索要此款,被告徐国富给出具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294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份原告分6次收到以其他名义转来300000元(此款是办工作款项)。此款不是被告徐国富转款。原告赵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国富给付尚欠利息29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二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法律事实,双方没有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国富没有占有和使用此款,真正占有使用此款的是徐国军。本案正是徐国军返还此款。原告赵某某和徐国军、徐国富之间存在着非正常合法的交易,在此情况下徐国富给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其行为法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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