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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成诉被告刘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成
薛成海(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
刘永平
陈庆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集贤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孙凤福,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成诉被告刘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被告刘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英、孙凤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八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三、四、五为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文证,上述证据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七、八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数额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因该份鉴定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通过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为证人出庭证言,该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拆扒房屋,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20.00元,从5月30日开始工作,第二天即5月31日14时至15时之间,原告在为被告拆卸房架子的过程中,房架子将原告撞至锅台处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被告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肘外伤,支出医疗费10435.55元。原告伤后,被告赔偿2300.00元后便不再赔偿,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36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听他人劝阻,在提供劳务前执意饮酒,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操作,单手托扶房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减轻被告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0435.55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卫材费为21.10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01.00元(38598.00天÷36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50.00元/天×14天),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农民,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677.50元(21355.00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为250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4415.20元(8603.80元/年×20年×20%),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0450.35元,由被告赔偿40%即人民币24180.14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形成具有重大过错,并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先行赔偿2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平赔偿原告赵某成经济损失共计24180.14元,扣除被告刘永平已先行赔偿的2300.00元,被告刘永平尚应赔偿原告赵某成2188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0元,由被告刘永平负担405.00元,由原告赵某成负担1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听他人劝阻,在提供劳务前执意饮酒,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操作,单手托扶房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减轻被告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0435.55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卫材费为21.10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01.00元(38598.00天÷36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50.00元/天×14天),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农民,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677.50元(21355.00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为250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4415.20元(8603.80元/年×20年×20%),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0450.35元,由被告赔偿40%即人民币24180.14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形成具有重大过错,并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先行赔偿23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平赔偿原告赵某成经济损失共计24180.14元,扣除被告刘永平已先行赔偿的2300.00元,被告刘永平尚应赔偿原告赵某成2188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0元,由被告刘永平负担405.00元,由原告赵某成负担1179.00元。

审判长:孙胜山
审判员:杨英大
审判员:吴晓东

书记员:赵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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