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孙某用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孙某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用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款项,原告赵某某关于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用关于没有借款、所欠款项属于虾苗钱等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某用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款项,原告赵某某关于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用关于没有借款、所欠款项属于虾苗钱等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某用负担。
审判长:郑学龙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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