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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刘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刘某、荆州市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河南省人,住河南省息县。原告:刘某,女,河南省人,住河南省息县。原告:赵某某,男,河南省人,住河南省息县。原告:赵某某,男,河南省人,住河南省息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男,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荆州市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玉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1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鄂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2时40分许,行驶至207国道路段,与前方何红星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于路上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乘赵芳杰、何红星)尾部相撞后,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赵芳杰死亡、何红星受伤、路边公路设施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辩称:依法赔偿。被告荆州三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1、诉状中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人员受伤与交通事故不符;2、保留何红党的赔偿份额;3、不承担诉讼费;4、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荆州三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鄂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息县张陶乡刘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赵世芳之间的关系,被抚养人子女人数及受害人赵世芳生前在郑州从事绿化工程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证明受害人工作情况,证明力不够。经审查,该证据能够部分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居住证、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受害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第(2018)豫0184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第(2018)豫019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一份、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1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赵芳世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居住的位置仍然是乡村,银行流水有异议,很多大额收入,时间不固定,车辆登记证书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三份判决书正在上诉过程中,没有法律效力,绿化合同书有异议,应该提交营业执照,签订时间2014年,不能证明工作性质,绿地保养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刘某驾驶鄂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2时40分许,行驶至207国道路段,与前方何红星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于路上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乘赵芳杰、何红党)尾部相撞后,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赵芳杰死亡、何红党受伤、路边公路设施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何红星、赵芳杰、何红党不承担责任。此事故中,被告刘某先行垫付了279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已于2018年5月26日因病去世。赵芳杰与原告刘某婚后育有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芳杰自2016年9月13日起居住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太平村85号一单元2层201,并在城区从事绿化工作,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三通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刘某。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为鄂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
原告赵某某、刘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刘某、荆州市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三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其他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刘某、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三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三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荆州三通公司与驾驶员刘某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荆州三通公司和刘某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荆州三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鄂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荆州三通公司按责承担100%,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主张丧葬费27951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的27900元,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认为要保留何红党的赔偿份额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权利受到损害,应该积极、及时的向相应的权利侵害主体主张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考虑到还存在其他受害人,为保护其他受害人的诉权,故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赔偿份额,以便赔偿其他受害人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7780元,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虽然属于上诉阶段,但是几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认定和法律关系都能够推断出受害人生前从事绿化工程承包,同时受害人生前银行账户大笔资金频繁进出,并结合当地基层组织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赵芳杰(生于1963年10月14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0元,经查,因原告赵某某已病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证据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必然存在该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731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其为鄂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642731元,由被告刘某、荆州市三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刘某、荆州市三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赵某某、赵某某642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其为鄂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赵某某、赵某某642731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刘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1元,由原告刘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0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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