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彤
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银河中学
原告赵彤,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
法定代表人闫庆德,董事长。
原告赵彤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彤的委托代理人牛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借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290957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赵彤借款2909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借给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290957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偿还原告赵彤借款2909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玉田县银河中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832元。
审判长:赵莉
书记员:轩宗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