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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齐某某、齐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齐永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被告:齐永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杜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齐某某、齐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齐永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9982.6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4492.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按农民每人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为400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以及原告到邯郸市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赔偿指数为20﹪,按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亲赵连成、母亲和香勤的扶养年限为11年。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原告兄弟姐妹六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98.27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71737.7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N×××××号车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按照70﹪予以赔偿。被告齐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使用鲁N×××××号车的过程中被告齐永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永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7705.15元。
二、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其余部分4032.60元的70﹪即2822.82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9982.6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按农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4492.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按农民每人每天37.44元计算,护理费为400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以及原告到邯郸市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赔偿指数为20﹪,按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4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亲赵连成、母亲和香勤的扶养年限为11年。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原告兄弟姐妹六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98.27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71737.75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N×××××号车在被告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德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按照70﹪予以赔偿。被告齐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使用鲁N×××××号车的过程中被告齐永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永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7705.15元。
二、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其余部分4032.60元的70﹪即2822.82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孙九凡
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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