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崇利制钢有限公司
刘彦龙
杨俊平
杨某某
杨明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清亮
张建中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德义
原告赵某某,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田士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俊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堂,男,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
委托代理人张清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
负责人苑如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利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强、被告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龙、杨俊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堂、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原告赵某某驾驶鲁P335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江斌驾驶被告崇利公司的崇钢048货车和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JW019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本院以(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1906.94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原告赵某某日后实际发生了超出原判决的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现其就超出部分的后续治疗费另行提起民事起诉。
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31915.66元;误工费为3186.48元(93.72元/天×34天);护理费为1158.04元(34.06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700元(50元/天×3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赵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其间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赵某某在后续治疗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误工费8434.8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某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为38460.18元,超出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赔付额32460.18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就日后实际发生的超出原判决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数额再次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均以必要及合理为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医疗证明,将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即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但在该判决履行后,当事人在后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比判决确定的费用数额要高。如果超出部分由受害人自行负担,显然不符合侵权法确定的权利救济原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是基于该侵权的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对超出原判决所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部分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进行判决。
另外,在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案件中,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41906.94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也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赵某某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数额为38460.18元,超额32460.18元。且原告赵某某也提供了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超额部分是基于治疗该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因此,原告赵某某主张继续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60.18元。
另外,被告崇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崇钢048货车的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崇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由于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崇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以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19230.09元,扣减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已判决并执行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实际还应给付16230.0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19230.09元,扣减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已判决并执行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实际还应给付16230.0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原告赵某某驾驶鲁P335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江斌驾驶被告崇利公司的崇钢048货车和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JW019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本院以(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1906.94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原告赵某某日后实际发生了超出原判决的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现其就超出部分的后续治疗费另行提起民事起诉。
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31915.66元;误工费为3186.48元(93.72元/天×34天);护理费为1158.04元(34.06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700元(50元/天×3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赵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其间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赵某某在后续治疗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误工费8434.8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某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为38460.18元,超出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赔付额32460.18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就日后实际发生的超出原判决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数额再次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均以必要及合理为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医疗证明,将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即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但在该判决履行后,当事人在后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比判决确定的费用数额要高。如果超出部分由受害人自行负担,显然不符合侵权法确定的权利救济原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是基于该侵权的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对超出原判决所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部分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进行判决。
另外,在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案件中,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41906.94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也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赵某某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数额为38460.18元,超额32460.18元。且原告赵某某也提供了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超额部分是基于治疗该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因此,原告赵某某主张继续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60.18元。
另外,被告崇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崇钢048货车的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崇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由于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崇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人民财保涉县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进行赔偿以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19230.09元,扣减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已判决并执行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实际还应给付16230.0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19230.09元,扣减本院(2011)涉民初字第175号已判决并执行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实际还应给付16230.09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306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孙魁林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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