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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民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赵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二区16号。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臧炜,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京AK8235豪泺牌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三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给付原告三者损失3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18725元、施救费4800元,合计285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至上诉期满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京AK8235豪泺牌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三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给付原告三者损失3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18725元、施救费4800元,合计2852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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