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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杨明堂(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江五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明堂、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下岗职工。
被告张某某,职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江五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堂、杨保廷,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从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并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以店铺的主人身份与原告协商谈话、录音资料,以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张某某也称该店铺由其全部出资,委托张某某管理经营等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结合本案实际,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本案所争议的店铺,故被告张某某辩称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分为一般条款和必要条款,必要条款是合同必要之点的反映,当事人必须就必要之点达成合意,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剩余租期的约定更是只字未提。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除包括对店铺部分财产、设备转让外,还包括租期的转让,却对剩余租赁期限的多少各执一词,达不成共识,原、被告因转让标的约定不明而无法履行合同,转让店铺事宜。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因缺少合同必要条款标的而未能依法成立。定金是合同的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一方按合同标的额之一定比例(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预先交付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因而定金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因主合同未成立,故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且约定的定金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双方草率签订转让合同,并履行“定金”的行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本案争议的店铺已另转让他人,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已不能履行,二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定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兄妹关系,从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并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以店铺的主人身份与原告协商谈话、录音资料,以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张某某也称该店铺由其全部出资,委托张某某管理经营等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结合本案实际,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本案所争议的店铺,故被告张某某辩称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分为一般条款和必要条款,必要条款是合同必要之点的反映,当事人必须就必要之点达成合意,否则合同不能成立。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剩余租期的约定更是只字未提。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除包括对店铺部分财产、设备转让外,还包括租期的转让,却对剩余租赁期限的多少各执一词,达不成共识,原、被告因转让标的约定不明而无法履行合同,转让店铺事宜。所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因缺少合同必要条款标的而未能依法成立。定金是合同的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一方按合同标的额之一定比例(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预先交付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因而定金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因主合同未成立,故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且约定的定金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双方草率签订转让合同,并履行“定金”的行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本案争议的店铺已另转让他人,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已不能履行,二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定金”,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05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承担1050元。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王俊亮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段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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