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隆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48委13组。法定代表人:吕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学,黑龙江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61,57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2.50元/月×9个月为70,31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50元/月×10个月为78,1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2.50元/月×8个月为62,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7,812.50元/月×6个月为46,8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天×17天为1,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7天为1,7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单位生产矿长,2016年11月17日23时,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清溜子时,左手受伤。经鹤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2017年3月16日原告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2017年9月6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被告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7年11月15日,中级法院做出裁定,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属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立即将原告送至鹤矿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全部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对此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根据原告提供的错误的工资表,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000.00元,并据此计算各项工伤赔偿。经被告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并认定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812.5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的各项赔偿款,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11月17日23时,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清溜子时,锹把弹起将原告左手打到溜子架上,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日,经诊断为:1.左拇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拇指掌尺侧指固有神经损伤。原告所受伤害于2017年3月16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0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对此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九级。2017年9月6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被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7年11月15日,鹤岗市中级法院做出(2017)黑04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赵某某受伤前2015年11月-2016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812.50元,因赵某某没有向仲裁委反映其受伤前12个月的全部工资情况亦没有提供全部的工资条,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裁定撤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字(2017)第2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鹤岗市隆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鹤岗市隆某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理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伤残九级,现原告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12.50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12.50元(7,812.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5.00元(7,812.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0.00元(7,812.50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6,875.00元(7,812.50元/月×6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天×17天为1,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7天为1,700.00元,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6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应给付原告,以上合计261,57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鹤岗市隆某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鹤岗市隆某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鉴费合计261,5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隆某煤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楚利平
审判员 秦玉山
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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