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张宪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季中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张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交付原告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路西侧建安家园2号车库,并赔偿因逾期交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3239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3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路西侧建安家园高层1单元2层4号房屋一户,面积55.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32395元。同时,原告还购买建安家园高层2号车库一个,面积15.2平方米,车库价款60800元。房屋及车库价款,原告已全额付清。2013年9月17日,被告将住宅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原告交纳了各项入户费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库,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原告定居上海,房屋购买后准备留给儿子结婚居住,此期间住宅房屋一直空着。2014年末,因想装修房屋,委托朋友到房屋处,发现该房屋门锁被换,原告的钥匙打不开房门,经报案和了解,得知该房屋被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再次出售,出售给了孙磊,且被告为孙磊出具了产权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
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认购协议一份、房款收据三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8月12日,赵某某购买建安公司开发的建安家园高层一单元2层4号房屋,面积54.8平方米,价款130424元,赵某某当日交纳购房款40424元。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重新签订认购协议,变更房屋面积为55.63平方米,价款为132399元,赵某某于当日补缴房款91975元。同时,赵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购买建安公司开发的建安高层2号车库,面积15.2平方米,价格60800元,赵某某于当日交纳全部房款;2.物业费票据5张。此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入住其购买的住宅,交纳各项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卡、建安公司和孙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0月26日,建安公司将赵某某购买的住宅出售给孙磊,并签订了在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光盘一张、出租广告照片一张。此证据能够证明建安家园内车库租金为每年3000元,该价格吻合市场价格,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建安公司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车库及住宅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赵某某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安家园2号车库的买卖合同,赵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建安公司应按照约定交付给赵某某该车库,逾期交付,应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由于签订买卖合同时,车库尚未建成,合同中亦未约定车库的交付时间,本院参照赵某某办理住宅入户手续的时间即2013年9月17日,确定应交付车库的时间。截止到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建安公司延期交付车库43个月。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光盘及出租广告,能够证明该地段车库出租的市场价格为每年3000元,建安公司应支付赵某某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10750元(3000元÷12月×43月)。赵某某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安家园高层一单元2层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某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而建安公司却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磊,并为孙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赵某某与建安公司之间的认购协议无法履行,故对赵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建安家园高层一单元2层4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32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对赵某某要求建安公司赔偿13239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应立即交付赵某某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路西侧建安家园2号车库,面积15.2平方米。赵某某与建安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建安家园高层一单元2层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建安公司应支付赵某某车库逾期交付的赔偿款10750元、住宅的购房款132395元、住宅的赔偿款132395元,共计275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赵某某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路西侧建安家园2号车库,面积15.2平方米;
二、解除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关于建安家园高层一单元2层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某某逾期交付车库的赔偿款10750元、住宅的购房款132395元、住宅的赔偿款132395元,共计275540元;
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
书记员:李姝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