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四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村。法定代表人:刘政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信,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臣,岭东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集贤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喜军,公民代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将第一被告转包给第二被告17.48亩土地归原告所有,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五四公司(原集贤县福利镇五四村)分给原告承包地17.48亩。1989年因原告身体原因,原告将该土地包给李景玉,李景玉耕种几年后转包给周振生,周振生又转包给戴某排。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没在村里,五四村也没有通知原告,村里土地台帐上诉争的17.48亩土地承包人仍是原告。2004年原告从外地回到五四村,要求耕种原土地,被告戴某排不同意,说该土地是其承包五四村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五四公司,该公司推脱不管,故原告诉讼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五四公司辩称:1、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1983年)已经到期,合同自然终止;2、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戴某排取得了诉争17.48亩土地的承包权,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同意解除与被告戴某排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为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关系自然解除,第二土地承包时,因为原告原因,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被告戴某排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为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本案原告与其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原告回到五四村后复印的五四村台帐草图(台帐上没有日期),证明17.48亩土地仍然在原告名下。证据二,土地转包合同,证明1988年12月22日将土地转包给李景玉,承包费2500元,包括温室、土房等。证据三,2006年7月1日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土地17.48亩,后转包给别人。证据四,1989年1月26日五四村委会与李景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李景玉租赁的土地是原告的,是经五四村委会同意的。证据五,信访材料4份共5张,证明原告2009年至今一直在信访找这块争议的土地。证据六,1999年3月1日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五四村委会将争议土地旱田7.28亩承包给原告,期限是三十年。证据七,2006年5月4日调查笔录。马国兴调查五四村会计潘洪利,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来是谁承包的土地还是按谁承包,所以虽然原告没在家,还是按原来原告承包的土地制作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证据八,证人李景玉和王成权证言。李景玉证明1988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以2500元价格租赁原告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证人王成权证明知道原告把菜地承包给李景玉,具体亩数不知道,承包时间记不清。被告五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五四公司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做的草图。此证据没有原件,没有原告名字,没有土地亩数,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二与其无关。证据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原告的名字没有村委会的公章。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戴某排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二不能证明转让合同。对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五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1984年到1998年的合同已经失效了,此证据的7.28亩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对马国兴的身份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五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戴某排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3月1日五四公司与其签订的农村合作土地承包书。证明原告放弃土地经营管理权,同时证明其与五四公司有土地承包合同。证据二、1997年8月20日五四公司承包土地台帐。证明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合同书事实存在。证据三,1998年3月30日福利镇人民政府发放的编号为573号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与五四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戴某排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提供证据未按法院举证通知时限提交,对证据不进行质证。被告五四公司对被告戴某排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均无异议。上列证据在法庭上经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进行了说明。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取得了17.48亩土地承包权,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是否也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权。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人证言,被告戴某排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且能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能证明案件事实部分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性、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被告五四公司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被告五四公司承包了东西长335米,宽34米,共17.48亩菜地。1989年原告因身体原因外出居住将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李景玉耕种,转包费2500.00元,其中包括两捆塑料布、草帘、松木杆、炉具、草房一间、韭菜大棚、两眼井、47米长暧棚。李景玉从1989年耕种到1994年,又将该地转包给村民周振生,周振生耕种两年后又转包给戴某排。被告戴某排从1997年起耕种至今。1998年被告戴某排与被告五四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集贤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4年原告赵某某从外地返回村里,发现原承包地被被告戴某排耕种欲要回,被告知此地块已由戴某排承包。赵某某找五四公司解决,五四公司答复,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原合同自然解除。1998年第二轮承包中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承包权,续签合同,土地另行承包,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从此原告上访,未得到解决,故诉讼法院。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五四公司、戴某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由审判员侯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五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信、冯继臣,被告戴某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系国家政策规定的第一轮承包期为十五年,第二轮承包期为三十年,每期合同期满后将自然解除。故原告诉求确认与被告五四公司签订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有效已失去意义。原告第一轮取得了承包权,应在第一轮承包合同到期后,向发包方(被告五四公司)主张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本村居住,未能与五四公司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将不能取得承包权归责被告五四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不符合国情社情,因两次农村土地承包是全国统一开展的行为,被告应该知道。原告于2004年返回村里,第二轮土地承包早已结束,从而可以得出第二土地承包原告未与被告五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即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庆华
书记员:邱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