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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才诉被告华安财产保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才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王明军

原告赵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某号。
被告王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
原告赵某才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才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军驾驶的黑BLV94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黑BLV94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军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32.53元(包括住院费12,268.03元、门诊费564.50元);(2)误工费65.00元136天=8,840.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70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系农民身份没有相应退休待遇,而误工费的有无与劳动能力直接相关,但劳动能力并非由年龄决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业日工资135.12元计算,对于该主张,住院期间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12元28天1人=3,783.36元;但出院后应以护理人员身份参照误工费确定计算标准,因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5.00元108天1人=7,020.00元,护理费合计10,80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8天=1,400.00元;(5)交通费84.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同意以伤残系数1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453.00元10年10﹪=10,453.00元;(7)后续医疗费8,000.00元;(8)鉴定费271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的伤害后果、王明军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12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890.3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0,453.00元、交通费84.00元、护理费10,803.36元、误工费8,84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的12,232.53元,原告与王明军当庭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王明军于2015年9月23日前给付原告7,000.00元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与王明军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才经济损失合计47,890.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明军于2015年9月23日前给付原告赵某才经济损失合计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00元,减半收取962.00元,由原告赵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军驾驶的黑BLV94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黑BLV94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军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32.53元(包括住院费12,268.03元、门诊费564.50元);(2)误工费65.00元136天=8,840.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70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系农民身份没有相应退休待遇,而误工费的有无与劳动能力直接相关,但劳动能力并非由年龄决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业日工资135.12元计算,对于该主张,住院期间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12元28天1人=3,783.36元;但出院后应以护理人员身份参照误工费确定计算标准,因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5.00元108天1人=7,020.00元,护理费合计10,80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8天=1,400.00元;(5)交通费84.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同意以伤残系数1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453.00元10年10﹪=10,453.00元;(7)后续医疗费8,000.00元;(8)鉴定费271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的伤害后果、王明军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12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890.3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0,453.00元、交通费84.00元、护理费10,803.36元、误工费8,84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的12,232.53元,原告与王明军当庭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王明军于2015年9月23日前给付原告7,000.00元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与王明军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才经济损失合计47,890.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明军于2015年9月23日前给付原告赵某才经济损失合计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00元,减半收取962.00元,由原告赵某才负担。

审判长:孙江

书记员:伊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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