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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
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许春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被告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57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海林市江南御府小区,协议生效后,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交房,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应在9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给与产权证办理通知,但是被告直至2014年10月31日给与办理产权证通知,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教务使用90日后,将办理产权登记须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即出卖人支付买受人每天20元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是被告一拖再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8月31日海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2013]第7次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江南御府项目涉及拟占军用空余土地13.71公顷--,市政府与沈阳军区土地管理局正在积极办理置换土地的相关手续。为不影响项目的实施,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先行为上述项目办理出让和土地登记相关用地手续。被告以此证明没有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江南御府项目存在占用军用空余土地的问题,政府未与沈阳军区办理置换土地的相关手续,客观上造成了江南御府工程规划调整,原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非被告的原因。
综上所述,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宇光 代理审判员  徐荣发 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

书记员: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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