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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湖北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湖北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鲁集村朱家湾。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发展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湖北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湖北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木林,证人程培、冯飞、张新武、朱锡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是北大资源莲湖锦城一期项目的承包人,在其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朱锡亮,朱锡亮又将其中的抹灰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张新武。
因工地缺少人手,张新武通过熟人肖红岩招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民农民工进场施工。
原告进工地后,工资每天200元,住在工地统一提供的工棚内,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并且工作中服从被告工程项目方的管理,包括安全方面。
2016年4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由于安全防护不到位,从二楼的架空层坠落,造成身体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其身体多处骨折、挫伤等。
由于被告及张新武、朱锡亮等相互推诿,原告催讨医疗费用未果。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不予受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照片4张,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北大资源莲湖锦城一期项目工作期间受伤。
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被送往鄂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6,499.54元。
证据四、证人证言4份,证实原告2016年4月初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北大资源莲湖锦城一期项目工作,日工资200元,并于4月14日在工地受伤。
证据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原告曾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
被告湖北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肖红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湖北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朱锡亮将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张新武。
证据二、领条,证实张新武在朱锡亮处领工程款797,000元,张新武和朱锡亮是承包和分包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领条,证实肖红岩在张新武处领工资和生活费660,00元,张新武将抹灰工程分包给肖红岩。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所用的医疗费不是自己支付的,而是朱锡亮和张新武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不是原告垫付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确认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工地,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培证实,其与原告来自同一地方,系肖红岩请来工地做工,工资由肖红岩结算,原告是提灰的小工,日工资约200元,原告出事地点在被告公司庙岭工地;冯飞证实,其与原告来自同一个村,一起来工地做工,原告出事地点在工地。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锡亮证实,工地上一姓田经理将莲湖锦城一期项目中的一部分木工、钢筋工、混泥工工程分包给朱锡亮,朱锡亮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泥工分包给张新武,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张新武又将一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肖红岩;原告是肖红岩请来工地做工,原告发生事故后,所用医疗费均由张新武垫付。
证人张新武证实,其将一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肖红岩,肖红岩请了原告等人来工地抹灰,原告等人的报酬由肖红岩负责;原告发生事故后,张新武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朱锡亮在被告承建的北大资源莲湖锦城一期项目中,承包了一部分木工、钢筋工、混泥工工程,其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张新武,张新武又将一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肖红岩。
肖红岩雇请原告等人来工地做抹灰工程,原告日工资约200元,由肖红岩负责发放。
张新武承包的泥工工程由朱锡亮负责结算,肖红岩承包的抹灰工程由张新武负责结算。
2016年4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均由张新武垫付。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知,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通知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相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作为劳动关系上的用工主体责任、雇佣关系的雇主责任及其他劳务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肖红岩为完成接受分包的抹灰工程,请原告等人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并由肖红岩负责发放报酬,抹灰工程款由张新武对肖红岩结算,原告所做的工作虽是被告工程的一部分,但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不能以被告可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认定与原告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确认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工地,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培证实,其与原告来自同一地方,系肖红岩请来工地做工,工资由肖红岩结算,原告是提灰的小工,日工资约200元,原告出事地点在被告公司庙岭工地;冯飞证实,其与原告来自同一个村,一起来工地做工,原告出事地点在工地。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锡亮证实,工地上一姓田经理将莲湖锦城一期项目中的一部分木工、钢筋工、混泥工工程分包给朱锡亮,朱锡亮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泥工分包给张新武,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张新武又将一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肖红岩;原告是肖红岩请来工地做工,原告发生事故后,所用医疗费均由张新武垫付。
证人张新武证实,其将一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肖红岩,肖红岩请了原告等人来工地抹灰,原告等人的报酬由肖红岩负责;原告发生事故后,张新武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朱锡亮在被告承建的北大资源莲湖锦城一期项目中,承包了一部分木工、钢筋工、混泥工工程,其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张新武,张新武又将一部分抹灰工程分包给肖红岩。
肖红岩雇请原告等人来工地做抹灰工程,原告日工资约200元,由肖红岩负责发放。
张新武承包的泥工工程由朱锡亮负责结算,肖红岩承包的抹灰工程由张新武负责结算。
2016年4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从二楼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均由张新武垫付。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知,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通知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相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括作为劳动关系上的用工主体责任、雇佣关系的雇主责任及其他劳务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肖红岩为完成接受分包的抹灰工程,请原告等人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并由肖红岩负责发放报酬,抹灰工程款由张新武对肖红岩结算,原告所做的工作虽是被告工程的一部分,但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相对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不能以被告可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认定与原告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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