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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广明诉被告李艳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广明
李艳萍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47号
原告赵广明,男,汉族。
被告李艳萍,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广明诉被告李艳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广明委托代理人杨布依,被告李艳萍委托代理人范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明诉称,2014年12月16日早7时3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拉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清真寺处向东横跨马路前往26公路公交车终点站过程中,与被告李艳萍驾驶的沿海拉路由北向南行使的蒙CZZ993号牌轿车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9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
2015年4月20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赵广明伤害构成10级。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核减被告李艳萍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请:误工费:4200元/月*4个月零4天(4200/30=140元/天*4=560元)=16800+560=17360元(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101元*9天=909元,医疗费:340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28350*16年=4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100992.98元。
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萍辩称,事实经过属实,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192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赔偿。
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国家没有下发2015年新标准。
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答辩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答辩人按照《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基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答辩人同意按以下方式予以赔偿。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
并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100%赔偿,卫材按80%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按40元/天计算。
误工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事故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发生事故后3个月的工资单,银行工资流水账,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
若被答辩人工资若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完税证明。
护理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的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
若被答辩人未住院,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伤残等级无异议,赔偿标准答辩人不认可,并且答辩人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均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据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003.98元,有乌海市人民医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24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意见作出前一日,共计12553.76元(101.24元*124天):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5360元(28350*16年*10%)。
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186.74元,因被告李艳萍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李艳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扣除被告李艳萍已向原告赵广明支付的19200元,剩余76986.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赔付被告垫付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9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艳萍垫付费用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广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应交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赵广明负担300元,被告李艳萍负担8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艳萍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003.98元,有乌海市人民医院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24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意见作出前一日,共计12553.76元(101.24元*124天):护理费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5360元(28350*16年*10%)。
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186.74元,因被告李艳萍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李艳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扣除被告李艳萍已向原告赵广明支付的19200元,剩余76986.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赔付被告垫付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9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艳萍垫付费用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广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应交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赵广明负担300元,被告李艳萍负担8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艳萍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贺礼军

书记员:赵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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