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XXXX。
被告:于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天津市蓟县。电话:139XXXXXXXX、135XXXXXXXX。
被告:宫德某,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XXXX、138XXXXXXXX。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宫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宫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月息3分,由被告宫德某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宫德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能够认定原告所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3分(年利率36%)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借款之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宫德某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及担保期间,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宫德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于某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于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宫德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始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宫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宫德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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