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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枫,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2月14日借原告赵某某1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归还利息6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22日被告借王占全款5000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有被告给王占全出具的借据和王某甲证言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认可债权发生转让并称已归还王占全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债权转让不须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故对被告辩称债权未发生转让并归还该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对10000元借据上利息每月300元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10000元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进行计算,即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为768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为179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为2522元,共计利息为3469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10000元借款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借其6000元并归还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供的磁县时村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该调查笔录显示调查人为一人,在调查程序上存在问题,原告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王占全转让的5000元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据上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元及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3469元,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2月14日借原告赵某某1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归还利息6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22日被告借王占全款5000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有被告给王占全出具的借据和王某甲证言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认可债权发生转让并称已归还王占全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债权转让不须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故对被告辩称债权未发生转让并归还该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对10000元借据上利息每月300元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10000元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进行计算,即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为768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为179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为2522元,共计利息为3469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10000元借款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借其6000元并归还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供的磁县时村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该调查笔录显示调查人为一人,在调查程序上存在问题,原告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王占全转让的5000元借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据上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元及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3469元,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30元。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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