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新立社区,系赵某父亲。
被告:佳木斯佳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综合楼。
负责人:王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新华农垦社区C区电机厂小区集体户。
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八道街二号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春艳,该公司综合开拓部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金天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鲁俊玲,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佳木斯佳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21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春海,被告佳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春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4062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货车司机,月薪5500元。2015年5月22日2时30分,原告驾驶黑D83666(黑D1612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140公里处,车辆撞在道路中间隔离带上,造成路产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事故后2小时发生脑出血,经方正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25%,被鉴定人赵某因左下肢瘫肌力3级评定为5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原告认为该起事故被告方有责任,2015年5月20日从佳木斯运煤到哈尔滨,又从哈尔滨返还,21号早上5点回到佳木斯,原告回家睡觉,21号晚上9点左右再返回哈尔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出车时间过于频繁,休息时间不够,导致了原告疲劳驾驶,被告知道原告有病应该制止其开车,事故发生是在工作期间,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佳捷公司辩称,第一,佳捷公司是王志英丈夫生前成立的公司,现在丈夫已经去世,原告是王志英的丈夫雇佣的,现公司还存在,应由公司负责。该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已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驾驶员)、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在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原告所提供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结论是“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成),外伤参与程度为25%”,从这一鉴定结果看,被告的损伤是外伤所形成,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赵某所驾驶的车辆及本人均投保了保险,应由二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运输事故认定书(第AFJ20150311号)认定“2015年5月22日2时30分,赵某驾驶的黑D83666(黑D1612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在道路中间隔离带上,造成路产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小时,赵某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第四,原告疾病是因其自身原因所形成。原告所出示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成),外伤参与程度为25%”,这一证据足已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其自身疾病所形成,且在病历中记载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疾病,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关系,外伤参与程度25%,因此原告疾病是自身原因所形成。原告提供的病例并没有相应记载要求不就近就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应该就近就医,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了各种保险,被告为其投保时就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本案中原告是因重大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提交各种医疗费票据是41156.42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自费部分再减去社保报销部分33731.42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理赔7425元,根据原告所出示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25%”,我们同意按25%赔偿给原告7425元X25%=1856元,住院津贴34天X100元X25%=850元,两项合计2706.23元。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只能赔偿被保险人名下也就是本案原告。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志英负责管理的佳捷公司挂靠佳木斯百顺联运车队。佳木斯百顺联运车队对运输队的所有车辆于2015年3月4日在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随车驾驶员责任险,驾驶员意外伤害险,险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本案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均在两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内,阳某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诉求进行赔偿,原告向阳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28680.67元,按照医保规定自付7170.26元,根据原告所出示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25%”,阳某保险公司同意按25%赔偿给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女儿已成人,原告父母是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因此我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向公司提交任何票据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予赔偿。已先行支付的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受理材料凭证1页、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4页(复印件)、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8页(复印件)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病历5页(复印件)、三家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及医药费票据等14张(复印件)。该组证据真实地反映了赵某的住院过程和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虽然当庭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太平保险公司受理材料凭证上标注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和医疗费结算明细表已交给其公司,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5月22日6时,赵某因脑出血到方正县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2天,发生门诊急救费、药费、CT费等3023元、住院费用3836.57元,共计6857.57元,5月23日9时办理出院手续,当日12点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费用27970.82元,于2015年6月8日10时从哈大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当日17时30分转院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发生住院费用9349.03元,2015年6月25日8时办理出院手续,当日转至中心医院康复科二部至6月28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二部治疗3天发生费用372.20元。太平保险公司收到票据均为住院票据,总额是41156.42元。赵某当庭提供的结算票据共14张总额为44549.62元(三家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结算单是41156.42元+康复治疗住院花费372.20元+门诊费、药费、CT费、急诊抢救等费用共3021元)。赵某共住院治疗37天;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工人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车路线。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是由佳木斯车管所出具的,能证明赵某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王志英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工人登记表复印于佳木斯市人事档案中心,能证明赵某与父母、兄弟的家庭关系。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运输事故认定书(第AFJ20150311号)认定“2015年5月22日2时30分,赵某驾驶的黑D83666(黑D1612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在道路中间隔离带上,造成路产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小时,赵某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复印于相关部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赵某与另一名司机书写的行车路线,因该证据是自书,另一司机孙显军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3.赵某、赵春海户口各一份。该证据能够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赵某长女赵雪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岁。赵某的父亲赵春海,母亲李淑芬均在佳木斯市药材公司工作;4.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此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5.阮淑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此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赵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所做的司法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在王志英注册经营的佳捷公司担任货车司机,月薪5500元。佳捷公司挂靠佳木斯百顺联运车队。2015年5月22日2时30分,赵某驾驶的黑D83666(黑D1612挂)号日野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王志英),沿哈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在道路中间隔离带上,造成路产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小时,赵某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先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发生医疗费44549.62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25%,被鉴定人赵某因左下肢瘫肌力3级评定为5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王志英经营的佳捷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为其公司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意外伤害险保额6万元,住院津贴险保额1.8万元,意外医疗险保额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佳木斯百顺联运车队对运输队的所有车辆于2015年3月4日在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随车驾驶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元),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其中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额100000元、意外伤残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因赵某在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依据工伤标准不当,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赵某左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应为高血压继发脑出血结果的诱发因素;2.赵某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4.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综上,赵某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伤残赔偿金1936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40%)、护理费1256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赵雪竹生活费343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1年×40%÷2)、交通费111元(3元/天×37天)、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296384元。赵某在事后,收到了阳某保险公司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佳捷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赵某的医药费经医保报销19513元。
本院认为,赵某与佳捷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赵某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所受到的损伤,应由佳捷公司承担责任。赵某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佳捷公司为赵某在阳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随车驾驶员责任险、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上述三份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内,阳某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赵某的伤残形成原因为高血压继发脑出血,交通事故是诱因,但若不发生交通事故,不会引发赵某脑出血,故赵某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阳某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而不应按25%承担责任。三份保险中,医疗保险为补偿性保险,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赵某的医疗费44550元,扣除医保报销19513元,剩余25037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医疗100000元限额内赔付赵某20864元[100000元÷(100000+20000)×25037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086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意外医疗险20000元限额内赔付赵某4173元[20000元÷(100000+20000)×25037元]。医疗保险外的其他保险,由各保险险种在保额内赔偿,可以重复赔偿。阳某保险公司的随车驾驶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元,赵某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已超过保额,阳某保险公司随车驾驶员责任险应赔付赵某100000元。阳某保险公司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中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额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方式为10元/日×10份×37天,计3700元;意外伤残保额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方式为10000元×10份×40%,计4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险保额60000元,因赵某的伤残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津贴险保额18000元,应赔付赵某住院津贴3700元。两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的剩余部分,应由佳捷公司承担责任。因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佳捷公司的赔偿责任。佳捷公司辩称两个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内容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合同中关于伤残金的赔付方式应为无效的主张,因商业保险合同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投保人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法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佳捷公司的此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有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公司应在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赵某医疗费20864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住院津贴3700元,计64564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还应给付54564元;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赵某10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团体人身保险限额内赔付赵某医疗费4173元、住院津贴3700元,计7873元。剩余部分104434元(296384元-19513元-64564元-100000元-7873元),应由佳捷公司承担60%即6266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佳捷公司还应给付赵某赔偿款526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赵某54564元,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赵某100000元,两项合计154564元;
二、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团体人身保险限额内赔付赵某7873元;
三、佳木斯佳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赵某52660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赵某负担3298元,由佳木斯佳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 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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