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65万元,利息159.069万元(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以276.6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3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2013年7月1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2013年7月19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2013年10月24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2014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10月19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6.65万元,利息76.92万元,本息合计353.5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2014年10月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还款110万元,2015年1月还款110万元,合计35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65万元,利息159.069万元(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推诿。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70万元,而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凭证,实际借款金额为325万元。2、原告向被告要求的利息畸高,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已支付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返还被告。3、借款至今,被告已向原告及其指定的债权接收人王国庆还款381.9万元(含现金、承兑、代领的工程款等),并将一个位于荆门市九渊路的面积为82.67平米的门面(房产总证号00014333)交给王国庆(未过户),门面租金由王国庆直接收取,被告已超额完成还款义务。4、原告提出的承诺书系被告被迫签署,且从2014年3月20日最后一次借款后,双方再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故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A1及A2中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20日的四张借条复印件及其对应的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证据B1,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A2,其中2013年6月23日的借条,被告认为仅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对应的全部转款凭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A3,还款承诺书中并未指名还款对象,且未对原债权作出说明,也无其他辅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采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的证据A4系短信截屏,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存疑,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A5,系原告转款给案外人张元兰的转账明细,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B2,原告对还款200万元金额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B3、B4、B5,原告对转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转款性质为借款而非为被告还款,因原告并未提交与张熠晗、张元兰、邱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B6,原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B7、B8、B9,对其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证据B7、B8,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委托王国庆帮忙收款的事实,且证据内容与证据B6中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证据B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据B6中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虽原告主张王国庆与被告恶意串通,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张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五次向赵某某借款共计370万元。其中2013年6月23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2013年7月1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2013年7月19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2013年10月24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2014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5厘。借款后,张某某分多次向赵某某还款,其中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8日、10月14日、10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转款80万元、50万元、30万元、5万元、5万元、30万元,共计还款200万元。另查明,张某某之女张熠晗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向赵某某转款20万元、13万元,共计转款33万元。张某某之妹张元兰及其丈夫章传青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1日向赵某某转款18.9万元、10万元、20万元,另通过现金向赵某某账户存款1.1万元,共计50万元。2015年4月3日,张熠晗朋友邱波向赵某某转款10万元。还查明,2014年10月,赵某某经朋友介绍委托王国庆帮忙向张某某收款。2015年8月20日,张某某将其名下位于九渊路临街门面(房产总证号00014333)交付给了王国庆,并由王国庆收取此后该房屋产生的租金。2016年2月4日,王国庆领取张某某在荆门天地售楼部道路洗车槽工程款48.9万元(实付现金22万元,承兑80372.38元,酒店充值8718.62元)。后,王国庆将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四张借条原件退还给张某某,并与其约定,张某某将其已交付给王国庆的门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王国庆将2013年7月19日的借条原件退还给张某某。另,张某某借款时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捍东、曾庆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某某将借款转入张某某账户,履行出借义务后,张某某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赵某某与王国庆之间的关系。根据赵某某的当庭陈述,王国庆系帮忙其向张某某收款,双方未办理委托手续,亦未转让债权,赵某某同意在王国庆款项收回后给予提成;即,赵某某虽未与王国庆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均有委托王国庆代为向张某某收取借款,并向其支付相应委托费用的合意,而且事实上赵某某为了收回款项,将借条原件交予王国庆,王国庆代为向张某某催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为法律所允许。因此,赵某某与王国庆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关于王国庆的收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对于张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五笔借款,王国庆代理赵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还款方案,王国庆将其中四张借条原件退还给张某某,并约定张某某将其名下位于九渊路临街门面(房产总证号00014333)过户给王国庆后,王国庆将剩余一张借条原件退还给张某某,至此赵某某对于张某某的全部债权消灭。王国庆作为赵某某的代理人,其委托收款过程中与张某某达成的还款方案对赵某某同样具有约束力。赵某某重复向张某某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王国庆与张某某有恶意串通之嫌,但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赵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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