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某某
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学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母亲)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原告父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医疗费收据相佐证,并且原告为铁路职工的事实存在,无法证实被告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中的一部分或全部。因原告在父母两年前离婚后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故被告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均承认原告因体弱经常生病,虽双方对超过500.00元的医疗费的负担已经有了约定,但实际小孩生病后其母亲在抚养时花销会相应增加,而且原告现已上幼儿园,现被告的工资收入较离婚时有所增加,根据抚养费数额的计算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因考虑原告现在年龄较小,双方对大额医疗费的负担还另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收入30%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后,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中的一部分或全部。因原告在父母两年前离婚后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故被告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均承认原告因体弱经常生病,虽双方对超过500.00元的医疗费的负担已经有了约定,但实际小孩生病后其母亲在抚养时花销会相应增加,而且原告现已上幼儿园,现被告的工资收入较离婚时有所增加,根据抚养费数额的计算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因考虑原告现在年龄较小,双方对大额医疗费的负担还另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收入30%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后,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丽凤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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