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兵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赵小兵(曾用名赵晓斌)。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
原告赵小兵诉被告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八层宾馆及住宅综合楼,该房屋不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在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做完,且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做完的部分和增加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已决算,该行为可视为是原、被告对工程的结算及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增加和未完工部分应从总价款中予以增减,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5月对该房屋装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纳,但原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694,291.02元(合同价款1,628,425.50元,增补的工程量价款65,865.52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190,000元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34,297.9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9,99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小兵工程款369,993.05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小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43元,原告赵小兵承担2,388元,被告吕某某承担6,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八层宾馆及住宅综合楼,该房屋不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在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做完,且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做完的部分和增加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已决算,该行为可视为是原、被告对工程的结算及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增加和未完工部分应从总价款中予以增减,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5月对该房屋装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纳,但原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694,291.02元(合同价款1,628,425.50元,增补的工程量价款65,865.52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1,190,000元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34,297.9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9,99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小兵工程款369,993.05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小兵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43元,原告赵小兵承担2,388元,被告吕某某承担6,455元。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