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家德
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王英
马某某
原告赵家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撒拉族,住邯郸市。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赵家德与被告马某某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家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系峰峰矿区二矿职工,依据国家及邯郸市房改政策,其以工龄依照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儿庄矿社区管理处规定缴纳各种规费及购房款,购买了峰峰矿区香山镇建北路18栋3—5号
房屋。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儿庄矿社区管理处收讫其缴纳的各项欠款后,依法将峰峰矿区香山镇建北路18栋3—5号
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并将全部材料交送邯郸市峰峰矿区房管局,申请房屋初始权属登记。
原告委托妻子王英与马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峰峰矿区香山镇建北路18栋3—5号
房屋与马某某名下的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
楼2单元17号
房屋交换。
而原告及妻子依照换房协议在协助马某某将原告名下的峰峰矿区香山镇建北路18栋3—5号
房屋登记于马某某名下后。
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
楼2单元17号
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出于无奈,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换房协议书
有效,判令
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
楼2单元17号
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王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王英身份;证据二、原告及王英户口页,证明原告与王英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女儿王红梅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户口还在牛儿庄矿交换前的房屋处;证据四、交款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并占有二矿太南街3-2-17号
房屋;证据五、换房协议书
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换房;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矿太南街3-2-17号
房产现在被告名下;证据七、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一份,证明被告曾经申请交换房进行过户,申请人王京梅是原告女儿,如果过户给王京梅就视为给原告履行完换房过户义务了,后来因为过户费问题没有过成户;证据八、证人池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换房事实;证据九、二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赵家德与王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
真实有效,且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便搬进所对换房屋居住,现已使用12年。
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
有效、要求判令
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
楼2单元17号
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
有效;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
楼2单元17号
房屋过户至原告赵家德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
真实有效,且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便搬进所对换房屋居住,现已使用12年。
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
有效、要求判令
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
楼2单元17号
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
有效;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
楼2单元17号
房屋过户至原告赵家德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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