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林晓平(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公路客运总站
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建筑设计院
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
亷成君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晓平、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公路客运总站。
地址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站长。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鸭山市建筑设计院。
地址双鸭山市尖山区。
第三人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亷成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公路客运总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双鸭山市建筑设计院、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平、韩冰、被告双鸭山市公路客运总站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第三人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成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双鸭山市建筑设计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式文证,上述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至证据四为原告诉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庭已准许,但被告在中院技术室组织重新鉴定时,已当场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五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为受损房屋照片,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日,被告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建设太保客运分站房屋,房屋的建设地点位于原告房屋西侧,该房屋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双鸭山市华悦道桥建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第三人双鸭山市建筑设计院。被告建设的太保客运分站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房屋墙体出现倾斜、开裂现象,为查明房屋墙体等损坏原因及修复工程造价,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出具了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质鉴字第3号赵某某房屋损坏原因及修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委托鉴定的太保镇七·一村赵某某房屋损坏原因为太保客运分站建房时违反国家有关规范距赵某某房屋过近。(二)、委托鉴定的太保镇七·一村赵某某损坏后修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壹拾玖元整”(¥26219.00元),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详见附件。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建造太保客运分站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应根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房屋修复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人民币26219.00元予以确定。另因房屋修复费中已含防止原告房屋继续受到被告房屋挤压所需维修费用,故本案无需再行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至于第三人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公路客运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房屋修复费人民币26219.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9219.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公路客运总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由于建造太保客运分站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应根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房屋修复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人民币26219.00元予以确定。另因房屋修复费中已含防止原告房屋继续受到被告房屋挤压所需维修费用,故本案无需再行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至于第三人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公路客运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房屋修复费人民币26219.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9219.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公路客运总站承担。
审判长:孙胜山
审判员:杨英大
审判员:吴晓东
书记员:赵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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