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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须诉被告赵某堂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须
郭向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永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赵某堂
刘宝山(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须,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堂,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宝山,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须诉被告赵某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须及委托代理人郭向东、王永富、被告赵某堂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系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前长洋村一队村民。在任丘市106国道区片改造过程中,征用该村一队等生产队的土地。因原、被告的责任田调换耕种,原告赵某须的1.3585亩责任田由被告赵某堂耕种,该调换是家庭中兄弟之间、叔侄之间为了耕种方便而相互调换,调换的性质在调换之初以及本次诉讼中并未明确,调换的各方享有责任田的种植、收益权,并不代表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的相互转让。在村委会统计补偿款时依据原始承包情况,补偿款分别针对的是原、被告及赵玉合。在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证实了被告赵某堂在征地过程中,代原告赵某须签订了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偿协议,但在支取了补偿款后,并未按照其相应的亩数将款支付给原告赵某须。在案件受理前,村干部为其进行了调解,但被告赵某堂没有按照调解意见将款全部退还给原告赵某须,只退还了1420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被告赵某堂是代替原告赵某须签署的征地补偿协议,即村委会也认为被征地块中含有原告赵某须的责任田,仅仅是由其胞兄赵某堂代其签署了补偿协议。被告赵某堂代理原告赵某须签署征地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中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事先虽然未经原告赵某须授权,但该代理行为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且在签字后原告对此认可,应视为对代理人代理权的追认。被告赵某堂作为代理人应将其代领回的补偿款及时交付原告,但其至今仍然未将余款375515元交付原告的事实,有前长洋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赵某堂将此款据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赵某堂在领取补偿款时对村干部称:“哥们之间已经说好,支回款后自行解决,该是谁的就给谁”。证人李红卫也证实了当时征地款的存折原本存放于李红卫处,如果不是赵某堂说兄弟之间已经说好,证人是不会将存折交给被告赵某堂的。被告赵某堂的行为违背了自己在村委会支款时的承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须款375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系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前长洋村一队村民。在任丘市106国道区片改造过程中,征用该村一队等生产队的土地。因原、被告的责任田调换耕种,原告赵某须的1.3585亩责任田由被告赵某堂耕种,该调换是家庭中兄弟之间、叔侄之间为了耕种方便而相互调换,调换的性质在调换之初以及本次诉讼中并未明确,调换的各方享有责任田的种植、收益权,并不代表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的相互转让。在村委会统计补偿款时依据原始承包情况,补偿款分别针对的是原、被告及赵玉合。在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证实了被告赵某堂在征地过程中,代原告赵某须签订了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偿协议,但在支取了补偿款后,并未按照其相应的亩数将款支付给原告赵某须。在案件受理前,村干部为其进行了调解,但被告赵某堂没有按照调解意见将款全部退还给原告赵某须,只退还了1420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长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被告赵某堂是代替原告赵某须签署的征地补偿协议,即村委会也认为被征地块中含有原告赵某须的责任田,仅仅是由其胞兄赵某堂代其签署了补偿协议。被告赵某堂代理原告赵某须签署征地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中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事先虽然未经原告赵某须授权,但该代理行为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且在签字后原告对此认可,应视为对代理人代理权的追认。被告赵某堂作为代理人应将其代领回的补偿款及时交付原告,但其至今仍然未将余款375515元交付原告的事实,有前长洋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赵某堂将此款据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赵某堂在领取补偿款时对村干部称:“哥们之间已经说好,支回款后自行解决,该是谁的就给谁”。证人李红卫也证实了当时征地款的存折原本存放于李红卫处,如果不是赵某堂说兄弟之间已经说好,证人是不会将存折交给被告赵某堂的。被告赵某堂的行为违背了自己在村委会支款时的承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须款375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审判长:王亚明
审判员:陈天丛
审判员:康艳平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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