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宝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法定监护人:李艳敏(系隋某母亲),女,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告赵某某诉称,隋安杰(已故)系被告于宝芝儿子,系被告隋某父亲,隋安杰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了还款期限,隋安杰病重,原告向隋安杰主张还款,隋安杰称出院以后还款。2018年1月1日,隋安杰因病去世,原告主张隋安杰遗产清偿生前债务。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于宝芝辩称,隋安杰生前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属实。被告隋某法定监护人李艳敏辩称,隋安杰生前为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没有借贷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80000元已经被隋安杰取得。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隋安杰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宝芝系隋安杰母亲,被告隋某系隋安杰女儿。被告于宝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隋某法定监护人李艳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隋安杰生前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出具的居民户口簿,被告方无异议,认定有效。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隋安杰向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隋安杰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并于2018年1月1日因病去世。隋安杰对应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于宝芝,女儿隋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宝芝、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于宝芝、隋某法定监护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隋安杰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双方因此行成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隋安杰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继承人于宝芝、隋某应以继承隋安杰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宝芝、隋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继承隋安杰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于宝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语锋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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