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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松燕
张某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松燕(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予以委托,2013年6月20日鉴定完毕,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松艳、被告张某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根据医院的病历记录,原告只是右耳受伤,而鉴定结论是双耳听力受损,与病历不符,应降一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六有异议,应以一耳聋的助听器价格为准;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张某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双方负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被告张某会赔偿原告60%。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未有医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其数额可酌定15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损失为500.00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双方责任数额,由被告张某会赔偿原告60%。被告张某会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会。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995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8688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费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100.00元,被告张会群赔偿原告6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97340.9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会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660.00元。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垫付款4000.00元。
以上二、三项抵顶后,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张某会33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元,原告负担392.00元,被告张某会负担5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双方负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被告张某会赔偿原告60%。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因未有医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其数额可酌定15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损失为500.00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双方责任数额,由被告张某会赔偿原告60%。被告张某会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会。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995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8688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费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100.00元,被告张会群赔偿原告6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97340.9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会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660.00元。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垫付款4000.00元。
以上二、三项抵顶后,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张某会334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元,原告负担392.00元,被告张某会负担5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审判员:刘振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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