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郭某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韩富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迎杰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和。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王晓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郭某和,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地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情况与保险公司前期调查不符,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评残等级过高,鉴定意见书没有司法鉴定人职业证书和鉴定中心的资质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8,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郭某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超载现象,属于商业险免赔10%的范围;对证据2,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一致。
被告郭某和同二被告大地保险、人寿保险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拟证明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合理合法性。
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大地保险、郭某和对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和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和为其垫付8553.00元。
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大地保险、人寿保险对被告郭某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及被告人寿保险、郭某和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8,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酌定财产损失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和发生交通事故,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郭某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胜、赵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计算18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10000.00元。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郭某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和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伤残赔偿金3200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2820.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66.48元【(4862.75元+1100.00元)×90%】。
三、被告郭某和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6.28元【(4862.75元+1100.00元)×10%】,鉴定费800.00元,共计1396.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郭某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和发生交通事故,承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郭某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胜、赵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支持计算18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10000.00元。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郭某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和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伤残赔偿金3200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2820.7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66.48元【(4862.75元+1100.00元)×90%】。
三、被告郭某和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6.28元【(4862.75元+1100.00元)×10%】,鉴定费800.00元,共计1396.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郭某和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震宇
书记员: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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