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与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范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五里铺。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五里铺。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沙洋县五里铺。原告:赵皓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五里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沙洋县五里铺。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五里铺。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五里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五里铺镇。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官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7028.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下午,原告亲属赵小银邀约李某、谢某、陈某某三人到五里铺草场“羊龙雅苑”农庄共聚晚餐。席间,四人各自饮用白酒约半斤,易拉罐啤酒2瓶。饭后约10时许,赵小银、李某(车载谢某)、陈某某各自驾车,到荆门“南音国际”继续饮酒、唱歌。被告范某在中途应邀参加。凌晨分手后,李某、陈某某、范某各自驾车离去。赵小银在回五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追撞大货车身亡,车辆受损。原告四人认为,被告对赵小银在酒后未能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护送及关照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谢某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属实,但要补充一个事实,在KTV唱歌时,还有一个谢某不认识的人参加,这人与受害人赵小银、被告陈某某认识,我方请求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关于本案的责任,应依据同桌喝酒的人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来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同桌喝酒同伴有提醒和护送义务,因此被告李某、谢某不应对受害人赵小银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赵小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饮酒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出于人道我们可以适当进行补偿。被告范某辩称,受害人赵小银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我与其他几位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与受害人赵小银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过高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也应以按份责任来划分,因为受害人赵小银死亡并不是由饮酒必然导致,应属多因一果,并且我既非本案的组织者、邀约者,也未参与大量饮酒,由于先行离开,对受害人赵小银醉酒及酒后驾车也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适当补偿。被告陈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提交的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复印件1组、结婚证复印件2份,其信息内容能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四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提交的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赵学军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与残疾人证的来源合法,其能达到证明赵学军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提交的事故发生前赵小银与与被告谢某、范某的通话记录的打印件1份,被告李某、谢某、范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谢某、范某未尽到提醒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提交的王云的身份证、驾驶证、鄂X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及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内容能互相印证,能证明赵小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提交的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对李某、谢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被告李某、谢某对其无异议,范某认为与其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本案是由于饮酒、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尽管范某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此询问笔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因本案处理的是生命权纠纷,财产损失已由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李某、谢某提交的二人陈述材料2份,其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但不能证明究竟是谁参与喝酒,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赵小银打电话给被告李某,要被告李某喊上被告谢某一同到五里草场“羊龙雅苑”农庄吃晚饭。被告李某、谢某先行到达农庄,受害人赵小银、被告陈某某后到的农庄。晚饭过程中,四人共饮用白酒2斤及少量啤酒。酒后,受害人赵小银提议到荆门唱歌。受害人赵小银、被告李某(车载被告谢某)、被告陈某某三人各自驾驶一辆汽车到荆门“南音国际”唱歌,又喝了一些酒。唱歌途中,被告范某应邀参加。后来,被告陈某某醉酒,被受害人赵小银及被告陈某某的一个朋友将被告陈某某送往宾馆休息。唱歌结束后,被告李某、被告范某、受害人赵小银驾车离开。受害人赵小银驾驶鄂Z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回五里的途中与鄂X号货车追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受害人赵小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处理)。另查明,原告赵学军系受害人赵小银父亲,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于2015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月退休费1005.53元;受害人赵小银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2日育有一子,取名赵皓天。
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与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范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李某、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被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既然不禁止饮酒行为,故也不会干涉饮酒人是否醉酒,共饮人在原则上并无防止受害人醉酒的义务。本案需要探讨的是在受害人饮酒后,共饮人是否有义务有效阻止相关风险发生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赵小银作为宴请人,宴请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吃饭喝酒,后来又邀请被告范某参加唱歌,虽属情谊行为,但这一先行行为也致使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范某负有了注意义务,即先行为义务,通常是指行为人自己实施的特定行为,致使他人受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或危险升高,行为人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赵小银饮酒后欲独自驾驶汽车到荆门唱歌、唱歌后又从荆门驾车回家,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范某在此时便负有及时劝阻受害人赵小银酒后驾驶以免发生危险的义务,而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范某却未予以采取有效措施照顾及劝阻,显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帮助照应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范某对受害人赵小银的死亡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律在赋予民事主体行动自由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赵小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酒量有正确的考量,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饮酒行为及酒后驾驶行为均是其自发进行,并无他人强迫,受害人赵小银在明知酒后驾驶危险性的情况下仍驾驶汽车回家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酒后驾驶行为与其自身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受害人赵小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范某等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按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比例为受害人赵小银80%、被告李某6%、被告谢某6%、被告陈某某5%、被告范某3%。对于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学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0元的问题,因被扶养人赵学军每月有退休金,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赵皓天的生活费,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计算为160320元(20040×16年÷2人=160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四人主张的误工费2586元,本院支持775.78元(31462元÷365天×3天×3人=775.78元)。综上,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775523.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75.78元、被抚养人(赵皓天)生活费160320元;以上损失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同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赔偿部分应予以扣减199656.98元[(775523.28元-110000元)×30%=199656.98元],本案中由受害人赵小银、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范某承担的损失额为465866.3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某、谢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均为27951.97元(6%),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293.31元(5%)、范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975.98元(3%),剩余部分372693.04元(80%)由受害人赵小银承担。关于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此项主张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予以赔偿,本院对此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主张的车辆损失323854元、鉴定费18000元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四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项财产损失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谢某辩称要追加另一参加唱歌的人为当事人的意见,因被告李某、谢某未提出参加唱歌的人的具体身份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谢某各自赔偿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51.97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93.31元;三、被告范某赔偿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75.98元;三、驳回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李某、谢某、陈某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学军、陈某、徐某某、赵皓天负担920元,被告李某、谢某各自负担6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7元,被告范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