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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从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孙嘉嘉

原告赵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赵从(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6-0。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永安路8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从、李术荣,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冀DL6070(冀DYY27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贾某某负全部责任,贾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承保冀DL6070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因冀DL6070(冀DYY27挂)号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贾某某个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L607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1995.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000.40元、护理费4650.00元、交通费3345.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L6070(冀DYY27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6605.90元(包括医疗费450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260.00元)。
三、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辅助用品费203.00元。
四、被告贾某某支付的费用1800.00元,其中医疗费1090.00元、救护车费3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赵某某予以返还;酒精检测费400.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288.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308.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上述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冀DL6070(冀DYY27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贾某某负全部责任,贾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承保冀DL6070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因冀DL6070(冀DYY27挂)号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贾某某个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L607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1995.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000.40元、护理费4650.00元、交通费3345.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L6070(冀DYY27挂)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6605.90元(包括医疗费450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260.00元)。
三、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辅助用品费203.00元。
四、被告贾某某支付的费用1800.00元,其中医疗费1090.00元、救护车费3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赵某某予以返还;酒精检测费400.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288.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308.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上述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牛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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