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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董某某
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

原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董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董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海亮,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刘某某(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由于做生意资金紧张,2010年5月28日找到我拟借款50万元。
经我与被告郑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协商后,三方签订了《贷款及担保三方合同》,主要约定:我借给被告郑某某人民币50万元,期限十八个月(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4%,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刘某某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我与被告郑某某及被告董某某三方又针对该笔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我债权的实现,被告董某某自愿用其拥有完全产权的位于邯郸市和平路东段中柳林小区2-2-××号房产(建筑面积107.20平米)提供抵押担保。
两份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0万元借给了被告郑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被告郑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却违反约定,没有履行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合同到期后,更没有向我支付借款本金,我虽多次追要但没有得到一分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4984元(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期间的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的6万元)、违约金362500元(合计967484元),其后利息、违约金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董某某已将抵押房屋变卖,判令被告董某某在抵押房屋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所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借款及担保人三方合同》;3、2010年5月28日,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今收到赵某某人民币现金50万元(大写伍十万元整);4、2010年5月28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5、《抵押合同》;6、被告董某某的《房屋产权证》。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郑某某,2010年6月1日,我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我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在三个月还清贷款,如还不清,被告郑某某将自有房产自愿转赠给我,借款应由被告郑某某归还。
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抵押期限部分条款是虚假的,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三个月,应与我和被告郑某某的《协议书》内容相吻合,但从卷宗看,又出现抵押存续期间2年,这页当时原告并未向我出示,因此存在欺诈现象,《抵押合同》该条款无效。
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兼得,原告起诉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进行立法和司法干预是必要的,原告诉情的违约金362500元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日,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2、郑长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明。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郑某某和我是一个村的,是通过我介绍借的款。
我不认识原告,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具体的借款时间和如何借款我不知道,钱是怎么打到被告郑某某账户上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
我看到被告郑某某拿着房产证,我才提供的担保。
我介绍的事我负责,我昨天上午找到被告郑某某,问他被告董某某是不是换了房产证。
贷款一定要还,起诉是对的,但是起诉已经晚了,房子已经卖了。
据我所知,被告董某某还从借款中拿了10万元。
《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是伪造的。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履行,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郑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按月利息4%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
《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虽然签订《抵押合同》并交付抵押房产产权证,但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抵押房产转让,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造成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被告董某某依法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即债权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付息,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按《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庭审辩称《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是虚假的,被告董某某主张《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中的担保期限虚假,存在欺诈,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债权的行使,被告董某某主张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
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还款责任,即本判决第一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即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还款责任,即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5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履行,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郑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按月利息4%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
《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虽然签订《抵押合同》并交付抵押房产产权证,但未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存续期间,被告董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抵押房产转让,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造成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被告董某某依法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即债权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付息,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按《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庭审辩称《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是虚假的,被告董某某主张《借贷及担保人三方合同》中的担保期限虚假,存在欺诈,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债权的行使,被告董某某主张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
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还款责任,即本判决第一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即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还款责任,即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5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赵某某。

审判长:李素辉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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