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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地址:曹妃甸区曙光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9471-X。
法定代表人李鹏。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父亲赵绍卫驾驶冀B×××××号荣威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城西快速路5公里400米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杨志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父亲赵绍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志涛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冀B×××××号荣威轿车损25575元,价格认证费767元,施救费1000元。造成三者车辆一方损失,车损为34272元,价格认证费1028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4642元。此次事故经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赵某的父亲赵绍卫已向杨志涛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37300元。
另查明,冀B×××××号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赵绍卫,原告赵某于2013年1月6日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63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赵某。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赵绍卫及杨志涛驾驶证复印件、汽车BKZ350及冀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价鉴事字(2013)第168、169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唐某县物价局对冀B×××××和冀B×××××车辆的价格鉴定费咨询服务费票据、冀B×××××和冀B×××××车辆的拖车费票据、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赵某做为被保险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鉴证费、施救费均为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冀B×××××车的相关损失原告已全额赔偿,故冀B×××××车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肇事车主无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车辆损失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保险理赔金645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分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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