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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敏(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卞某某
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赵福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纯常,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刘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福芝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主张医疗费1985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检查费145.1元,二被告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3.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卞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
2250元,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05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107.35元。原告赵某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3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107.35元、鉴定检查费145.1、鉴定费1400元,合计32509.85元。冀B0M95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按二伤者受伤程度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93.9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286.58元,死亡伤残项下2107.35元)。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4116.02元,由被告卞某某赔偿70%,即16881.21元。原告赵某某诉状中载明被告卞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了扣除,经本院核实被告卞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4463.3元,原告未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故该4536.7元(9000元-4463.3元=4536.7)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393.93元。
二、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4116.02元,由被告卞某某赔偿70%,即16881.21元。扣除被告卞某某已给付原告赵某某4463.4元和原告赵某某自行处分的4536.7元,再由被告卞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7881.21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主张医疗费1985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检查费145.1元,二被告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卞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3.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卞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
2250元,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05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107.35元。原告赵某某主张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31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107.35元、鉴定检查费145.1、鉴定费1400元,合计32509.85元。冀B0M95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按二伤者受伤程度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93.9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286.58元,死亡伤残项下2107.35元)。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4116.02元,由被告卞某某赔偿70%,即16881.21元。原告赵某某诉状中载明被告卞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了扣除,经本院核实被告卞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4463.3元,原告未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故该4536.7元(9000元-4463.3元=4536.7)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393.93元。
二、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4116.02元,由被告卞某某赔偿70%,即16881.21元。扣除被告卞某某已给付原告赵某某4463.4元和原告赵某某自行处分的4536.7元,再由被告卞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7881.21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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