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如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如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如东与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东、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缴纳保险费用,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赔偿案外人王振生房屋损失费6300.00元,但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振生房屋实际损失价格为5073.00元,应按照实际损失由被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赔付费用超出实际损失价格的,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约束被告,故对该笔费用以实际损失价格5073.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对于吊拖施救费6000.00元认为过高,并且公司只赔付一次的施救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案外人王振生属于第三者,有权利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已经先行赔付案外人王振生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承保保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疗费、房屋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040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缴纳保险费用,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赔偿案外人王振生房屋损失费6300.00元,但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振生房屋实际损失价格为5073.00元,应按照实际损失由被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赔付费用超出实际损失价格的,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约束被告,故对该笔费用以实际损失价格5073.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对于吊拖施救费6000.00元认为过高,并且公司只赔付一次的施救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案外人王振生属于第三者,有权利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但是原告已经先行赔付案外人王振生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承保保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疗费、房屋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040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郝建朋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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