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魏某
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三河市黄土庄某某白灰石料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
孙文超
赵树超
原告赵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常春(系赵某某父亲),个体运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魏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魏胜利(系魏某父亲),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友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个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三河市黄土庄某某白灰石料厂,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黄土庄镇掘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于福才,职务厂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9136712-3。
负责人关杰,职务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原告赵某某、魏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三河市黄土庄某某白灰石料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审判员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常春,原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胜利,以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谊,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河市黄土庄某某白灰石料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RH5898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梁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RH589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900.00元;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7888.30元(包括护理费6794.70元、交通费9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3.60元);赔偿原告魏某20264.00元(包括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摩托车损失10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9152.30元。
二、被告梁某某在交强险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6545.22元,按(医疗费1167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20.00元+鉴定费1800.00元=121817.39元)×30%计算;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5075.86元,按(医疗费143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16919.54元)×30%计算。被告梁某某合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1621.08元。
三、被告三河市黄土庄某某白灰石料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05.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0%为3783.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30%为1621.5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RH5898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梁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冀RH589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900.00元;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7888.30元(包括护理费6794.70元、交通费92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3.60元);赔偿原告魏某20264.00元(包括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摩托车损失10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9152.30元。
二、被告梁某某在交强险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6545.22元,按(医疗费1167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20.00元+鉴定费1800.00元=121817.39元)×30%计算;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5075.86元,按(医疗费143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16919.54元)×30%计算。被告梁某某合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1621.08元。
三、被告三河市黄土庄某某白灰石料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05.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0%为3783.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30%为1621.5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围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书记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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