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未,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玉红,农民。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赵金未,干部。系原告哥哥。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干部。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保平,农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未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保平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红、赵金未、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李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上述八个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前排,被告居住后排。2012年9月份,原告发现自家住宅北主房、东、西、南房,都有不同程度下沉,墙体裂缝,地窖积水,造成原告不能在家居住,当时疑似村大街防洪渠渠漏而致。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到村委找,当日村支双委领导班子及全体成员马上到现场查看,经查看发现原告房屋受损严重,并告知原告停止居住。次日,组织人员到现场实地查找原因,村委派村调委会主任杨中义、副主任王军如现场监督施工,在查找过程中发现上述被告门前共同使用的排水沟(原告北房后西北角)底部有个大洞。经现场用水试验排水沟排出的水全部进入沟底洞内,进入原告根基内,排水沟的水根本流不进大街防洪渠。为进一步查找是否仍有原因,继续往深处挖,挖出地下八五送水主管道,又发现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三户共同使用的饮水管与八五送水主管道接口处也漏水,查清原告房根基进水是上述八个被告排水沟和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共同使用饮水管漏水所致,直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查清事实后,经村、镇两级组织联合调解,上述被告对原告侵害的事实认可,对赔偿数额达不成调解,经多次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2.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因共同侵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涉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赵某未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房屋为原告所有。
3.2013年1月24日村镇介绍信一份,证明该纠纷经调解无效后诉至法院;
4.2013年1月26日涉县更乐镇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原因;
5.照片六张,证明房屋受损原因;
6.光盘一张,证明房屋受损状况及原因;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数额;
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去鉴定费7500元;
9.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300元;
10.2013年4月6日王海金租房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房屋受损,在外租房花费。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对排水管漏水无异议,但对我们使用的饮水管漏水有异议,经民调主任证实发现饮水管漏水是在第二天挖开时,不排除挖开水管时,外来因素导致水管漏水。
上述四被告当庭提交了2013年4月19日杨中义、王军如证明一份,证明挖掘时是第二天发现饮水管漏水的。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保平辩称,被答辩人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的排水行为并未对其房屋造成侵害。一、本案是一起“相邻之间的侵权纠纷”案件,然而案发时答辩人李保平已在本村家属楼居住多年,也就是说答辩人李保平本人与被答辩人并非毗邻而居,更无实施所谓的排水行为,对此村委会和街坊邻居均可证实。显然,答辩人李保平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被答辩人强求其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其余三答辩人与其他四被告门前共同使用的排水沟完好无损,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排水沟存在漏水的情况,对此李某某等可证实。其诉称排水沟底部有个“大洞”,更是子虚乌有。事实上所谓的“大洞”,并没有位于排水管(该处排水沟使用2米多长的钢管连接)的底部,只是位于排水管道约1米远的旁侧,而且被答辩人为查找其房屋损害原因,在刚开始挖掘地面并将排水管道移除后并未发现什么“大洞”,排水管道周围泥土也相对干燥。所谓的“大洞”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查找到原因后,继续向下挖掘时,由于土层越来越松软,突然地面坍塌之后而形成的。然后继续沿着坍塌处向下挖掘到约2米多深处时,最终发现其余四被告与天铁的饮水管道连接处漏水严重。客观而言,本案的排水沟并不存在漏水的情况,退一步而言,即使漏少量水也不会致使被答辩人的房屋损害,因为所谓的“排水沟”只不过是偶尔排少量的生活用水而已,况且深度还不足一尺,且与被答辩人的房屋还有一段距离。即使漏水,从水量、水压而言浸湿周围土层或冲刷形成一个浅坑尚且可能,若要冲刷一个深达几米的大洞,简直是无稽之谈。三、导致被答辩人房屋受损的原因,究竟是房屋本身地基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外力因素所致,就本案而言,是地下饮水管漏水所致,还是地上排水沟漏水所致,不能仅凭被答辩人的主观猜测、估计而盲目断言,只有委托相关部门亲临第一现场实地查勘、科学鉴定才能定论。
上述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某某当庭证称,李保平家排水管不漏水,当时水是自下往上翻的。李保平怀疑自家饮水管漏水,找我去挖坑,我到现场时是在当天下午三点多,我去的时候,下面有水,我拿水桶往外弄。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4有异议,被调查人杨中义、王军如未到庭,不能质证;对证5无异议;对证6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光盘里体现不出是由饮水管漏水导致的房屋受损;对证7有异议,现场调查依据的是证4,应查证属实方能认定,鉴定原因、结论与损害赔偿数额有前后矛盾且并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证8、证9无异议;对证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在原告诉请中。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保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损原因;对证4,参与调查的当事人未出庭,不能当庭质证;对证5照片中第五张,对坑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排水沟漏水造成;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现的有水的洞是在排水管的旁侧,而饮水管与水洞为垂直位置,该证据恰好说明这个水洞的形成是因为地下饮水管漏水所致,与地上排水沟毫无关系;对证7有异议,无资质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房屋损失计算数额前后矛盾,房屋本身也有结构问题,因果关系为多因一果,另外原因为外在,对排水沟漏水有异议,对饮水管漏水无异议,因为第一现场已破坏;对证8、证9无异议,对证10,与本案没有关系,诉请中未提及,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事实不符,当天挖出的,不是第二天挖出的,没有证人盖某某,也没有公章。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保平对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李保平所申请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所某某。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表某某,证人所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被告对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询,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答复意见;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对此答复意见认为,我方对该答复不予认可,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利平、王某某对此答复意见认为,在没有第一现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陈述作出因果关系鉴定,鉴定结论本身就不合理,缺乏客观性,此种情况下应由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出庭当面接受质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未与被告赵某某家、杨某某家、王某某家、赵某某家、李某某家系前后邻居,原告赵某未家居南,被告家居北,自西向东依次为李某某家、赵某某家、王某某家、杨某某家、赵某某家。2012年9月份,原告发现自家住宅北主房、东、西有不同程度下沉,墙体裂缝,地窖积水。2012年11月22日原告到村委说明情况,下池村支部书记王安佑带领村双委到现场查看。2012年11月23日村委组织人员到现场查找原因,村民调主任杨中义、村民调副主任王军如进行现场监督,当时疑为八五送水主管道漏水,开始从原告主房西北角进行挖,开挖至原告赵某未房后五户(赵某某家、杨某某家、王某某家、赵某某家、李某某家)共同使用的排水沟处发现排水沟底部有一孔洞,排水沟在此处漏水,被告李某某回家用两桶水倒入他家下水道,该水流出全部进入排水沟底部洞内,排不到大街防洪渠内;后继续挖掘,将八五送水主管道挖出,发现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三户共同使用的饮水管与八五送水的主管道接口处跑水。
另查明,原告房后排水沟为被告五户共同修建并负责维护管理;饮水管为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三户私自所接并使用。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邯司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危房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和现场查勘情况,经综合分析,赵某未北房的完损等级为严重损坏房,西方的完损等级为一般损坏房,东房的危险性鉴定等级为D级(整栋危房)。(二)赵某未北房后的上水管道跑水及排水沟漏水,造成外来水渗入赵某未房屋地基基础产生较大的不均匀沉降,这是赵某未北房、东房产生裂缝损坏及倾斜的主要原因。(三)外来水侵蚀是造成赵某未西房开裂损坏的主要原因;房屋构造不合理是造成赵某未西房开裂损坏的一个次要原因。赵某未房屋损坏赔偿金额为51164元+7879元×60%+12627元=68518元(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伍佰壹拾捌元整)。原告花去鉴定费7500元。另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我中心关于对“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2013)邯司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质询的答复,1.赵某未北房未发现明显的构造不合理处,且未发现其它原因造成的房屋开裂损坏,所以管道跑水及排水沟漏水是赵某未北房损坏的全部因素。2.赵某未东房虽然有构造不合理处(北墙为借墙),但由于跑水及漏水造成东房倾斜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最大限值,凭房屋倾斜一项就可以判定东房为危房;构造不合理对东房等级的评定影响极小。
再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儿子,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儿子,均常年在家居住;被告李保平系被告李某某儿子,被告李保平于2005年1月1日在更乐镇下池村购买村民住宅楼,在下池村住宅楼3号楼3单元5楼501室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录像、更乐镇政府的调查笔录及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五户共同修建的排水沟漏水及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三户所接的饮水管道跑水所致。被告在自己生产生活方便的同时,也应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失。本案中被告五户未对自己所用的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以致出现漏水、跑水现象,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对此被告五户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房屋损失数额,根据(2013)邯司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构造不合理是造成赵某未西房开裂损坏的一个次要原因,西房损失的40%由原告自担;原告东房有构造不合理处,东房损失的10%由原告自担;故赵某未房屋损坏赔偿金额为51164元+7879元×60%+12627元×90%=67255.7元;鉴定费7500元系原告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故应由被告承担较妥;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在外租房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74755.7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因被告已采取一定措施,目前不存在侵害行为,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李保平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李保平于2005年在外买房居住,对其父房屋并无管理义务,故被告李保平依法不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以户为单位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每户各担1495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赵某未14951.14元。
二、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4951.14元。
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4951.1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佳佳
审判员 王金海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书记员: 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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