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胜,男。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马北路大代庄。
法定代表人:李时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女。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胜与被告唐山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唐山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时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娟、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49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4961.4元;2.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707元,法定假日工资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生活费524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拖欠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3日工资13253.26元,共计91336.2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作装卸工,每月工资2800元,每天工作9个半小时,周六日上班,未休过法定假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感觉伤势不重在家休息三天,自2012年7月18日又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至2012年9月3日,因原告伤情加重,于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近12000元,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十个月。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作装卸工。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休息三天,自2012年7月18日又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2年9月3日原告因伤情加重,于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十个月。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2月5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在卷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参照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酌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伤残鉴定结论为10个月本人工资,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00元×9个月=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14个月=61143.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00元×10个月=2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2000元×3个月=6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工资等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间在被告处陆续借支包括医疗费在内21200元,故原告主张拖欠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3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胜与被告唐山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山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合计133761.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金时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书记员: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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