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赵某栋与被告冠县冠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栋。
被告冠县冠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城镇常芦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谢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福萍,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王云飞),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栋与被告冠县冠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栋、被告冠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福萍、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栋于2012年5月14日持借条一份起诉冠县冠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王某丙,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冠县冠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赵某栋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5%。保证人王某丙(曾用某王云飞,身份证号:××)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据借款人:冠县冠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盖章)2010年12月17日。借条整体为打印字体,借条画有横道处均为手写字体。在该借条公章下面,借据的最下方靠右处有签名为保证人王某丙王云飞。该借据原件下部分在保证人签名上方有明显的横折痕。
诉讼中,被告王某丙要求对借据中书写部分及印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被告王某丙提供的检材上的公章与借条原件上的章非同一枚印章且非同一印油,无法以此为样本进行鉴定。对书写部分均为碳素笔所写,目前技术不能对此进行时间鉴定退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赵某栋曾于2011年9月2日以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公司及王某丙为被告起诉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以被告王某丙以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冻结了王某丙的银行账户。原告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无王某丙签名但盖有龙腾公司公章的借款条为证。后原告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撤诉,又于同年五月三日申请邯山区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再次冻结王某丙的银行账户。后并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又查明,冠峰公司与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公司股东相同。
庭审后,原告赵某栋又向本庭提交转帐凭条两份,该两份转帐凭条显示原告曾于2010年3月16日向王某乙转29万元,于2010年11月5日向王某乙转22万元,对该两份凭条被告认可2010年11月5日转帐条,但称已还原告10万元,原告亦予认可。对2010年3月16日转帐凭条被告称为原告姐姐赵某华的钱款,原告不予认可。并在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又称被告冠峰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为16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0年12月17日借据一份、2011年9月2日赵某栋在峰峰法院的起诉状及2008年9月12日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栋的借款协议、2010年3月16日及2010年11月5日转款凭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栋为证明其与被告冠峰公司存在一百万元的借贷关系及与王某丙的保证合同关系,提交了加盖有冠峰公司公章及王某丙签字的借据一份,二被告虽辩称该借据系伪造,亦不存在担保关系,并提供证人证明,但因所举出庭证人均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23万元,后在庭审后的质证过程中又称尚欠原告16万元,被告说辞前后不一,而原告所举证的两份转帐凭条显示除去已还10万元尚欠原告41万元,仅此两笔的数额也远远大于被告辩称的尚欠原告16万元,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栋与被告冠峰公司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被告王某丙在借据上签有保证人王某丙的字样,保证合同亦合法成立。王某丙虽辩称在借据上的签字是被骗所为,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被告所举证原告在峰峰法院起诉案件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同时原告认可借据中所写一百三十万元之中本金为一百万元,三十万元为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冠县冠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
二、被告王某丙(王云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冠县冠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丙各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霄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李俊超

书记员:葛扬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