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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华诉被告赵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华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赵某成

原告赵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赵某华诉被告赵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赵某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华借给被告赵某成现金4760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赵某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成出具的欠据中已约定“按定期存款算息”,故被告赵某成以不能确定借款是原告的定期存款,利息不能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按定期存款算息”,但该项约定没有约定明确的利率,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存款基准年利率2.25%计算利息。被告赵某成以原告所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庭审中,被告赵某成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华借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存款年利率2.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赵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华借给被告赵某成现金4760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赵某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成出具的欠据中已约定“按定期存款算息”,故被告赵某成以不能确定借款是原告的定期存款,利息不能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按定期存款算息”,但该项约定没有约定明确的利率,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存款基准年利率2.25%计算利息。被告赵某成以原告所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庭审中,被告赵某成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华借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存款年利率2.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赵某成负担。

审判长:张娜

书记员:李翔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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