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四海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赵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赵四海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基于债权转让产生的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其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赵四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给付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四海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基于债权转让产生的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其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赵四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给付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四海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审判员:丁贵文
审判员: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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