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双
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段晓华
段海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段海某(段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双与被告段某某、段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被告段海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称,2015年11月2日07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其儿子段海某X号夏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283公里加877.3米处(克东县境内),将正在去工地的行人赵双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双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脑脊液耳漏和多处骨折。
现已出院。
经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同等责任,被告拒付。
无奈诉至法院。
肇事车辆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营销部)交纳强制保险。
有效期于2016年6月,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做残疾鉴定,待鉴定结论下发后增加诉讼请求。
最终相关费用总计为135,147.41元。
药费31,434.21元,误工费20,790.00元(231天×90.00元),护理费6,606.60元。
其中,住院期间52,333.00元/365天=143元×36天×2人=10,296.00元;出院期间:50天×143元×1人=7150元;(10,296.00元+7,150.00元)×0.6=6,606.60元,伙食补助费80元×36天=2,880.0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10,453.00元/20年×12%),鉴定费4.17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段某某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海某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四项共计10,0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70.00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7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伤残系数12%计算共计17,561.00元;按保险合同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赵双最终确定相关费用总计为135,147.41元。
药费31,434.21元、误工费20,790.00元、护理费6,606.60元、伙食补助费2,880.0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鉴定费4.17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证据1: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公交认字(第00038号),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赵双身份证明一张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住址为黑龙江省巴彦县松花江乡江北村边家窝棚三屯,以及原告为龙建路桥公司员工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票据各一份,各项医疗检查票据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双在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共花费医疗费31,434.21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中诊断书、病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鉴定费票据4,175.00元,证明原告鉴定过程中发生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四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因原告鉴定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实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
证明段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东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13号,证明赵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双所受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
脑脊液耳漏评定为伤残十级。
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0CM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0日内需1人护理;3、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5,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固定物取出护理为15天1人);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含固定物取出)。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驾驶其儿子段海某肇事车辆x号夏利轿车,将原告赵双撞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为:1、当事人段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格技术标准的车辆,在40公里/每小时的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对前方情况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790.00元、护理费6,606.6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鉴定费4.175.00元,以上合计95,833.20元。
二、驳回原告赵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95元,原告赵双负担807.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195.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驾驶其儿子段海某肇事车辆x号夏利轿车,将原告赵双撞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为:1、当事人段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格技术标准的车辆,在40公里/每小时的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对前方情况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790.00元、护理费6,606.60元,残疾赔偿金54,261.60元、鉴定费4.175.00元,以上合计95,833.20元。
二、驳回原告赵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95元,原告赵双负担807.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195.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庆富
审判员:于丽
审判员:韦瑷琳
书记员: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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