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冯立华,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迁曹线136公里+200米处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孙焕宝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冀B×××××号重型自卸车和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价格鉴定意见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损失为51720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为11696元。冀B×××××号重型自卸车价格认证费1551元,施救费3000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价格认证费350元,施救费1900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及认证费、施救费原告已足额赔付。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为70217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系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原告已于2013年3月1日还清贷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2、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
3、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唐海价鉴事字(2012)第441号、第46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
4、唐海县物价局鉴定费票据。
5、施救费票据。
6、原告赔偿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的收条。
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还贷良好的证明。
8、司机郭强的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9、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
10、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车为消费性贷款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原告赵某某已付清贷款本息,故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转为被保险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冀B×××××号重型自卸车存在超载现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但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赔付的无责任财产损失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BT9907/冀BQ588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1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鑫
书记员: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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