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红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4月6日下午,经人介绍我给白利方拉水泥,当车行驶至白录生的房跟时,由于路基下陷,我驾驶的车将白录生的房撞坏,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出了现场。白录生的房屋损失经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让我赔偿31370元。判决生效后,我按判决的数额赔偿白录生31370元。我的冀D×××××号货车于2012年3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我的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单方事故,按规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我垫付的事故款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为垫付的事故赔偿款3137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要求法院查明本案有无拒赔、免赔的情形;第二,在无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在本案有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强调分项处理;第四,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下午,原告赵某某驾驶自己的冀D×××××号自卸货车为白利方运送水泥,当行驶至沙河市白庄村白录生宅院北侧时,路基南侧突然塌陷,货车尾部左侧撞到白录生北房后墙上,造成房屋损坏。后原告赵某某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白录生返还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案件在审理期间,白录生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赵某某赔偿房屋损失。白录生的房屋经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30470元,支出评估费900元,共计31370元。沙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白录生房屋损坏,白录生并无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某某赔偿白录生3137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10月16日履行赔偿款31370元。
原告赵某某的冀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因事故致人损害,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D×××××号自卸货车因单方交通事故致白录生的房屋受损,白录生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白录生房屋损失款3137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支付垫付的赔偿款31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白录生的房屋损失费3047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原告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白录生房屋的鉴定费9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事故赔偿款304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原告赵某某的冀D×××××号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3047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562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英
审判员 李玉生
审判员 安何会
书记员: 刘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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